问题:我与苏军(男)结婚多年未能生育,经检查发现我无生育能力,于是夫妇二人决定收养一女婴,取名苏丽。虽然女孩的到来给家庭增添了一些快乐,但苏军始终嫌弃并非亲生,还是想要有一个自己生的孩子,再加上苏军家人、朋友的挑唆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苏军在孩子3岁的时候与我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孩归我,财产大部分给了我。当苏丽10岁时,得了重病,需要做手术,费用昂贵,我一人承担不起,于是找到苏军让他分担一部分,却遭到拒绝,苏军认为他与我解除了婚姻关系,也就与苏丽解除了养父女关系,没义务承担她的医疗费。请问题:我能要求苏军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吗?
我国《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离婚的法律事实并不能导致养父母任何一方与养子女收养关系的变化。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就被视同养父母的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在于:养子女的基于收养的法律行为,婚生子女是基于血缘的法律事实。而从我国立法上讲,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完全相同的。我国《婚姻法》第36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还是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受父母婚姻状况的影响。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幼年的养子女向养父提出要医疗费也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离异后,养子女和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养父或养母方关系疏远,却改变不了他们之间基于法律拟制的效力,本案中的苏军必须履行养父的法定义务,向养女苏丽支付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