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仅按照信用证的条款,我方这样做是可以的,因为“分数批装运”,并未明确规定每月的装运数量,只要都在6月30日前完成装运即可。但是满足了信用证条款,虽然可以保证我方收到票款,却不能避免买方根据合同来追讨我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中规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其实我方应该按照合同条款装运,这样既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能满足信用证的规定。
不妥——因为“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 000箱,合同规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那么,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也就是说15000箱货物6个月等量装运的话,每月应装运2500箱。对应的信用证如果没有严格要求每月的具体装运时间和数量的话,虽然1月份装出3 000箱,2月份装出4 000箱,3月份装出8 000箱这种操作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但是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为客户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那么说明客户的销售计划,或资金准备,或仓储能力皆与合同的规定相适应,因此,卖方的操作影响或打乱的客户的计划,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这样操作不妥。
所以,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等量”装运为好。
不违反信用证,但违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