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宋朝初期沿用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伴随着封建集权基本国策的实施,为了进一步加强皇帝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宫中增置审刑院,由皇帝指派亲信大臣或高级官员出任长官知院事,职责是受理大理寺上报案件,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并监督刑部的复核工作,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侵夺了大理寺与刑部原有的权力。在这种模式下,全国各地上奏中央的案件,均先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之后,在返回审刑院,由知院事或其属下的详议官写出书面意见,奏请皇帝裁决。除审刑院外,宋初还设置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审判机构。这种司法机构的多元化虽然有利于皇帝直接操纵司法,但其所造成的机构重叠、职权重复,使得司法程序更加混乱。因此,审刑院最终于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被撤消,其职能划归刑部。大理寺作为宋代中央最高司法机构之一,两宋时期一直存在。 大理寺是中国古代掌管刑狱的中央审判机关。“理”为中国古代对法官的称呼,秦汉时期以廷尉为最高司法之官,一度曾将廷尉改作大理,后又改回。北齐首先设大理寺,寺指官署,其掌职是审核刑狱案件,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构,隋、唐之后沿用此制,
宋分左右寺,左寺复审各地方的奏劾和疑狱大罪,右寺审理京师百官的刑狱。其主官称卿,下设少卿、丞及其他员役。
我百度的:
ABCD.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注意:大理寺的主要职能是中央司法审判。
(2)刑部与审刑院。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注意:①唐宋时期刑部的主要职能是案件的复核。②宋代的特殊机构审刑院的职能和演变。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法律||教育网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注意:御史台的主要职能为监督。
阅读下面的材料后,试回答后面两个问题:
熙宁元年七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凯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
——《宋史·刑法志》
1、宋代中央司法机构中审刑院、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在司法体系运作中各自的职权和作用是怎样的?
2、材料反映了中国古代对司法审判什么样的思想观念?这种观念在中国古代司法中还有哪些制度上的体现?它在中国古代司法中有什么样的意义?
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