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说明】这是《物权法》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
解释的第一句话是说,比如土地局登记窗口要求写上土地抵押期限为1年,他写1年或者2年并无意义,因为只要债权未清偿,抵押权就不失效,所以登记的期间没有约束力。解释的第二句话因为物权法的202条而失效,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还可以延长,物权法202条是说,只要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实现抵押权都是可以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都基本已经失效了,应当以物权法为准!
关于《物权法》202条与《担保法解释》12条之间的区别,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1、《担保法解释》12条第1款的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期间为3年(或其他期限)或者办理担保登记的主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时要求担保期间为3年(或其他期限),以上约定、要求的担保期限均属无效。
2、《物权法》202条与《担保法解释》12条的区别:抵押权人的要求实现抵押权的时间限制(只针对抵押),《物权法》实施前(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抵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解释》12条,即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物权法》实施后(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抵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202条,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