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善意取得的要件:
(1)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动产(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或者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的名下 。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不知其无权)
(4)第三人支付对价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2、最典型的案例如:甲、乙结婚后购得房屋一套,仅以甲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后甲、乙感情不和,甲擅自将房屋以时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丙即为善意取得。
李某不是善于取得。
善于取得的“善意”在民法理论上的解释是“至始至终的善意”,所以即使在交易时是“善意”而在占有后是恶意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李某首先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所以李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该案不是善意取得,而属恶意侵占。因其原先的职务为“办公室主任”,后其将自己范围内的登记财产据为己有,实属刑法上的“侵占财产罪”状——其不但应该全数返还财产,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张某不应返还,因为张某在购买轿车的时候李某明确说了那车是他的并出示了足以使张某相信的证据,张某为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张某属于善意取得,从始至终只清楚是李某个人财产,动产已经办理相关手续,而公司可以追究李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