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怎样落实

2024-12-14 10:5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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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在国内广泛地被称为EMC(Energy Management Contracting),是上世纪70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起来的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全新的节能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为促进合同能源管理这一节能新机制在我国的健康蓬勃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文件颁布距今已有一段时间,但这一利国惠民政策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据笔者所作的调查,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节能服务公司业务运作尚不规范。我国的合同能源管理尽管起步较晚,但近一两年发展很迅猛。据资料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节能服务公司近2000家。这些节能服务公司多数是以前从事节能设备销售和安装的生产或施工企业,现在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节能服务企业认证,但其法定名称中多数没有“节能服务”的字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大多处于起步阶段和兼营状态。国家发改委对通过认证的节能服务公司仅在其网站上公布名单,并未向企业颁发“节能服务企业”之类的证书。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解释,节能服务公司属于服务业,应该缴纳营业税,但相当一部分的节能服务公司因历史延续等种种原因却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法定名称不规范、手中没有节能服务企业证书、兼营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不准确、纳税人身份的定位错误等问题,给节能服务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带来了障碍。 基层税务机关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熟悉。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公司是最近几年才在我国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基层税务机关对此还缺乏认知。他们对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熟悉。在实际工作中,他们倾向于把节能服务公司看做是一般的节能设备销售商,认为节能服务公司是通过转卖节能设备谋利,把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的节能服务合同看成设备购销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税收优惠政策自然很难落到实处。 政策规定还不够明朗。仔细研读政策不难发现,财税[2010]110号文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和税务处理与国办发[2010]25号文中的税收扶持政策几乎完全一致,不同的是财税[2010]110号文增加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门槛限制,并从反避税角度提出单独核算、独立交易原则和合理分摊费用等要求。换句话说,财税[2010]110号文仅是从反避税角度对节能服务公司提出了要求,并未对国办发[2010]25号文中的税收扶持政策进行解释和细化。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节能服务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直接引用国办发[2010]25号文的规定。从这点上看,财税[2010]110号文的颁布对节能服务公司来讲意义不是太大。通过调研发现,在以下几个问题上文件规定还不明朗。 一是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应该如何处理? 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那么,节能服务公司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文件没有明确。由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设备先进,采购节能设备支付的进项税金额往往很大,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之后,必然导致没有销项税,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得不到抵扣。部分节能服务公司认为,本条规定尽管是优惠政策,但客观上造成节能服务公司承担的增值税负担比没有这条优惠政策还要大,是一条好看但没有价值的优惠政策。大部分节能服务公司希望在本条优惠政策之后,加上采购节能设备支付的进项税能够予以退税的规定。 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收入性质如何认定? 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从文件规定看,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收入只要是应该缴纳营业税的,就暂免征收营业税。很多节能设备投入比较大的节能服务公司,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分享的收入,里面含有设备回收款的成分。用能企业为了加大自身的进项税抵扣金额,会强迫节能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节能服务公司因此被动缴纳了17%的增值税。有的节能服务公司为了能使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得到抵扣,就申请成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这样,本应该免征营业税的服务收入缴纳了增值税,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落了空。相当部分节能服务公司对取得的分享型收入的性质认定存在疑惑,希望有文件能明确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应税收入,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收入为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三是如何才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早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2008年“两法”合并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申请审批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是无法可依。这里的难点主要有四个:一是基层税务机关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业务性质把握不准,不敢贸然审批;二是国税发[2005]129号文附件中列举的企业减免税审批条件没有列举“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这类税收优惠,国税发[2008]111号文仅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之后与之前衔接的角度明确如何适用国税发[2005]129号文,文件中也未提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定程度上形成法律盲点;三是基层税务机关特别是节能服务公司对国税发[2005]129号文及其具体规定和衔接关系不了解;四是国家发改委对通过认定的节能服务公司仅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并未给企业颁发节能服务企业证书,节能服务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四是如何进行账务设置才算达到了财税[2010]110号文规定的分别核算的要求? 财税[2010]110号文要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要单独计算收入和扣除,不能单独计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调查发现,相当一部分节能服务公司对如何单独计算收入和扣除存在疑惑,不知道会计科目具体怎么设置才能达到税务机关的要求。细化单独计算收入扣除项目的标准,明确分摊期间费用的计算公式很有必要。 落实财税[2010]110号文的几点建议。一是行业协会应规范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项目的业务运作。行业协会应积极引导节能服务公司规范健康发展。节能服务公司只有规范运作、依法经营,同时行业协会多向各级税务机关宣传讲解合同能源管理方面的基本知识,才能消除基层税务机关的认知偏见,为节能服务公司顺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打下基础。 二是国家发改委应对通过认证的节能服务公司颁发纸质的证书。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向主管税务部门提交各种资料,其中“节能服务企业”证书是最关键的资料之一。企业有了这个证书,再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时才能名正言顺。 三是税务机关应出台“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财税[2010]110号文作为国办发[2010]25号文中的配套法规,没有作出细化和程序性规定。建议税务机关组织各方面的税务专家,联合行业协会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运作情况和税务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尽快出台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 四是基层税务机关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加强业务学习。只有基层税务干部全面了解合同能源管理的起源、发展,我国政府大力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原因、决心以及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出台背景和条文规定,才能做到依法征税和依法监管。另外,节能服务公司也要加强税法学习。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节能服务公司提出的税务问题,大部分都有政策规定,只是不知道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