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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你可以民事起诉,也可以报案。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福,曾用名李小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燕俊旗(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福诈骗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师卢艳、秦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福及其辩护人燕俊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李春福在段某某处租赁豫U09811“十通”牌货车。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春福在其没有取得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所有权,且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证明谎称自己是货车所有人,以借钱跑车或者做生意为由将车分别抵押给刘某某、范某某,先后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154000元(其中37200元一笔由翟某某担保并代为偿还本金3万元)从范某某处骗取现金66000元。另外,李春福于2010年11月份,以跑车用钱为由让范某某为其担保在白某某处借款2万元(后范某某代为偿还本息共计33800元),上述欠款全部被李春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春福辩称,1、车辆所有权证明是其用车上一张空白的资产证明填写的,上面的虚假印章并非其伪造;其向刘某某借款是找人担保而非用虚假的车辆证明作担保,向范某某借款时将车辆抵押,还款时将车开走,因为做生意赔钱后无力偿还,并非不愿偿还,本案应是民事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2、其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中含有利息,且有部分款项已归还,其共欠刘某某11万元;3、其向范某某借了4万元高利贷,加上利息共66000元。
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部分借款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包含利息;2、李春福没有用虚假的车辆证明借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借款项已按民间借贷进行民事审判,本案是民事纠纷,认定李春福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李春福与段某某约定租赁段某某的一辆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每月租金11000元,租期至12月底。租赁期满后,该车由李春福继续租赁,二人口头约定在李春福支付的租金达到14万元后,该车归李春福所有。在2010年1月至10月份期间,李春福以借钱跑车或者做生意为由,通过找人担保等方式,陆续从刘某某处高息借款154000元,其中一笔本金3万元的借款经本院民事判决后,由担保人翟某某代为偿还;另一笔5万元借款于2012年8月3日被本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
2010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李春福在没有取得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所有权的情况下,经范某某介绍,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将该车质押于白某某处,从白某某处高息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春福为偿还欠款,让范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白某某处高息借款2万元。2011年3月8日,李春福以豫U09811“十通”牌货车作担保,让范某某代其归还白某某借款5万元后,将质押于白某某处的货车赎回。车主段某某得知情况后将该车收回,后李春福为躲避债务离开济源。范某某又于2013年10月份代李春福偿还白某某借款本息3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春福于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抓获,次日中午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春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09年在段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拉猪,租期一年,后约定付够14万元后将车过户给其。当时其在银行的贷款到期了,就从范某某处高息借款归还贷款,利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其为了归还范的某某借款,又经范某某介绍到他人处借高利贷,利息每月最低5分,最高两毛,很快就周转不动了,每月需要支付利息一万多元,租的车也不跑了,就想着怎么去借款还账。
2010年初,其找刘某某借款,刘某某没有同意。其往刘某某家跑过几次,记不清和范某某还是段某某一起去刘某某家借钱了。刘某某打听过其确实拉猪之后同意借给其3万元,但要求其妻子在场,还要找一个担保人。其告诉妻子段某某拉猪需要借钱,然后和段某某一起找到翟某某,由翟某某和段某某作为担保人,从刘某某处借款3万元,月息3分,刘某某在借款数额上写了37200元。该款其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和利息。该笔借款某某刘于2012年冬天起诉至法院,法院从翟某某账户上扣划了3万元,后来其给了翟某某5000元。
两三个月后,其急着用款,对刘某某说拉猪需要用钱,并找了李某A、李某B、李某C三人作担保,向刘某某借了5万元,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和利息,并还了刘某某一年的利息。之后,其还在刘某某处借过款,记不清借过多少钱,都是以拉猪缺钱为名借的,具体时间以借条为准,借条上的数额一般都包含利息。其记得借了刘某某一笔5万元,两笔3万元,其中一笔3万元翟某某已替其归还。其余都是小额借款,借借还还。在刘某某处的借款大多数都用于周转前面的欠款和利息了,余款用于归还段某某的车辆租金。在刘某某的借款中,其记得有4000元和7800元两笔借款归还时没有抽借条。
2010年冬天,其每月需要还1万多元利息,彻底周转不动了。范某某介绍其到下街白某某处借了4万元,利息3分,并且把其租段某某的货车抵押在白某某处。2011年3月份,其还不起白某某本金,范某某替其归还了4万元,后让其出具了66000元的欠条,其中26000元为利息。范某某让其将车开走,跑生意挣钱还款。其将车开走没多长时间,刘某某打算扣车,段2某某011年底提前将车开走了。其为了归还高利贷,还由范某某当担保从白处某某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其没有办法挣钱,范某某、刘某某整天要账,其只能跑到外地帮忙介绍拉猪挣中介费,2013年6月23日被驻马店警方抓获。其有外债三四十万元,都是高利贷造成的,每月归还利息两万多元,借款都用于归还利息了,共付给刘某某利息26400元。刘某某提供的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资产证明”,是其在货车驾驶室里发现一张空白证明后,为了证明有经济能力,填上了自己是车主。2011年冬天刘某某找其要钱时将该证明拿走了。其2012年2月份与段某某离婚时约定该车归其所有,是为了说明跑车和段某某没有关系。其拉猪每月能赚一万余元,2011年后半年没有心情跑车,彻底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拆东墙补西墙。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李春福以刚购买一辆二手的拉猪车,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让李春福的妻子段某某和翟某某老师担保,于2010年1月28日向其借款3万元;2010年4月15日由李某A、李某B、李某C三人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至当年10月份期间,李春福以又维修车辆、贩猪等理由陆续向其借款74000元。借款时其有时候把利息加到本金里面了,有时候没有加,扣除利息和翟某某代为归还的3万元,还剩本金124000元未还。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称和李春福跑货车时认识。2010年冬天,李春福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其介绍李春福将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抵押给白某某,向白某某借款5万元,当时段某某称其把车卖给了李春福,不欠车款。2011年3月8日中午,李春福称白某某的借款到期了,向其借款赎车。其替李春福归还了欠款,李春福写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借条中含有以前的欠款16000元,一年三分利息。李春福称跑车挣钱后还款,其让李春福将车开走了。后其向李春福要账,李春福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冬天,段某某称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是李春福租用的车辆,其见不到李春福,听说刘某某报案了,也来报案。
另陈述,李春福2010年10月9日还让其担保从白某某处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30日,白某某逼着其要钱,其替李春福还了白某某33800元。
其报案时称,2010年7月的一天,李春福和段某某找到其,称刚买了一辆二手货车,想用款周转一下,原车主是段某某。段某某也承认将豫U09811“十通”牌货车卖给了李春福,并说二人不存在经济纠纷。后李春福将货车抵押给其,其借给李春福4万元,该款李春福如期归还。2011年2月底,李春福向其提出借款7万元,其误认为货车是李春福的,在3月8日借给李春福66000元,4月初期联系不到李春福,在李春福家见到了刘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神州物流了解车辆情况后发现该车登记在他人名下。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初,刘春福经范某某介绍并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5万元,将车质押给其。2010年11月初,范某某拿了5万元和李春福一起归还了借款,其让李春福将车开走。一两天后,李春福又经范某某担保向其借款2万元,付了三个月利息,范某某于2013年6月份替李春福还了3000元利息。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是其以其内弟赵某某名义购买的,挂靠在济源市神州物流公司。其于2009年3月3日将该车租给李春福,每月租金11000元,租期到年底。2010年1月份,李春福提出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其同意了,因李春福没有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在付清车款前算是李春福租用的车辆,每月租金5000元。2010年1月份一天下午,李春福称要去借钱购买该车,让其一起去。在去刘某某家的路上,李春福让其说该车已经卖给了李春福,其就对刘某某说该车卖给李春福了。李春福当天没有借到款,之后其没有问过此事。2011年3月份,李春福欠其2万元租金,其听说李春福还要对外抵押该车,就把车收回来卖了。其没有在神州物流公司开过车辆是李春福所有的车辆所有人证明。
6、证人韩某某(济源市神州物流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是段某某以赵某某名义购买的,由段某某经营,2011年5月份过户给杨某某。其不认识李春福,李春福未在其公司挂靠经营车辆,也没有出具过该车为李春福所有的资产证明。
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下午,李春福、段某某和刘某某找其让给李春福当担保,李春福从刘某某处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900元,李有才打了借款37200元的合同。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5月底以89000元的价格从段某某处购买了豫U09811“十通”牌货车,当时介绍人说该车已经半年没有跑了。
9、证人段某某(李春福前妻)的证言,证实因为李春福哄着其到处借高利贷,其认为受骗,2012年初和李春福离婚了。李春福几年前借款买了一辆中型货车专门拉猪,其在家里养猪,当时没有赔钱,后将该车卖掉。2008年李春福贩猪赔了三四万元,其中3万元是高利贷。2009年年初,李春福急着还款,从段某某处租了一辆车,两个月后,李春福说将该车买走,分期付给段某某车款,款付完后车辆过户。2010年初,李春福说跑车赚的钱都还之前的欠款了,需要弄点钱还段某某车款,后其和段某某经翟某某担保,从刘某某处借了3万元,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用途。2010年快到冬天时,刘某某经常找李春福要账,说不止3万元。其问李春福,李春福不让其管,说都用于还刘某某利息了。2010年冬天,李春福开始和范某某打交道,最初李春福还跑车,此后经常不开车回家,称车放到城里了,后来告诉其车抵押了。最后,范某某拿钱让李春福将车赎出。2011年3月份,刘某某经常要账,李春福无奈离家跑了。其不清楚李春福欠了多少账,怀疑李春福赌博,另外李春福有一个相好,可能把钱花在相好身上了。2011年3月份,段某某把车开走了。因为李春福平时说车是他的,他在外面借的绝大部分款都用来还车款和利息了,所以离婚时约定车归李春福。
10、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条、借款申请书等书证,载明李春福、段某某2010年1月29日经翟某某担保,从刘某某处借款37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含每月利息600元,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3万元;李春福2010年4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518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李中全等三人;李春福2010年6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8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李春福2010年6月28日向刘某某借款31500元,借款期限10天;李春福2010年9月4日向刘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7天;李春福2010年10月25日向刘某某借款2000元;李春福2011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某某借款66000元,自愿将其所有的豫U09811号车辆抵押给范某某,借款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归范某某所有,李春福经过范某某允许可以暂时使用该车,李春福保证该车不被第三人追索并无其他产权纠纷;另李春福2011年9月30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万元;李春福2010年11月9日向白某某借款2万元,范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替李春福向白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3800元。
11、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春福于2008年3月以现金形式购买十通型号车辆一台,车号豫U09811,车辆户籍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人为李春福,该证明作为本人资产证明。
12、印证鉴定书及相关证明,证实上述“证明”上加盖的“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与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13、车辆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租赁协议,证实豫U09811“十通”牌货车所有权情况。李春福2009年3月3日租赁段某某一辆“十通”牌货车,租期至当年12月底,每月租金11000元。
14、离婚协议,证实李春福与段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豫U09811“十通”牌货车归李春福所有,并注明该车“自今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
15、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春福找人担保向刘某某所借的两笔3万元和5万元,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已判令李春福等人归还。
16、抓获证明,证实李春福于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抓获后移交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
17、户籍证明,证明李春福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春福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春福向刘某某借款数额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按照李春福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指控借款金额,而是根据借款手续,结合刘某某的陈述扣除了相关利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春福关于其向刘某某借款是找人担保而非用虚假的车辆证明作为担保,本案是民事案件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李春福没有使用虚假的车辆证明借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借款项已按民间借贷进行民事审判,本案是民事纠纷,认定李春福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春福出具的借款手续,结合李春福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翟某某等证言、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可以认定李春福以跑车贩猪等名义多次向刘某某高息借款共计154000元,其中两笔共计8万元有人担保且已被本院作为民事案件判决。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李春福经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作为担保骗取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春福对上述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春福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至于刘某某提供的虚假的车辆所有权证明,因日期在借款之后,不能证明李春福据此向刘某某借款。对于刘某某所称在李春福借款之初还有一份车辆所有权证明的事实,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对于李春福以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向白某某质押借款的5万元,因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且其在范某某代为还款后继续以该车作为担保,后外出躲避讨债,至今不予偿还,足以证明其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对于李春福向范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66000元,因范某某对该笔款项的形成过程有不同陈述,结合白某某的证言及李春福的供述,可以认定其中含有范某某代李春福向白某某偿还的5万元借款。对于该5万元,本院认定为诈骗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形成原因,不足以认定系诈骗形成,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李春福2010年11月份经范某某担保向白某某的2万元借款,因其之前多次向他人借款未还,已经不具有偿还能力,本次借款后外出躲避讨债,至今不予偿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行为也属于诈骗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春福以车主身份向白某某质押借款5万元和随后向白某某借款2万元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春福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孙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