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劳动合同有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现在变更的,无法协商确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公司搬迁换地点 员工不愿“跨区上班”要索赔
公司要从集美区搬迁到翔安区,员工不愿“跨区上班”,为此状告公司要求赔偿。近日,集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公司迁址引发的劳动争议。
老郑家住集美区,他于2006年6月进入集美一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厦门。
然而,一年多前,公司因发展需要,开始陆续将厂房从集美区搬迁至翔安区,员工也将全部安置到新厂区上班。
当时,公司就搬迁事宜告知员工后,老员工老郑当即表示“新厂区离自己家太远,自己会晕车”,不同意到新厂区上班。
去年7月,公司通知老郑于8月前到翔安的新厂区报到上班,旧厂区将无法再打卡。
随后,老郑仍坚持到旧厂区上班,但是,他因无法打卡,不能进入旧厂区。当时,老郑还为此报警,称“公司阻挠我上班”。
双方协商未成,老郑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去年8月20日,公司以老郑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为由,通知老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老郑接到通知后,立即起诉到法院。他说,并非他有意旷工,而是公司不让他打卡,导致无法在旧厂区上班,过错在公司。因此,他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
对此,公司答辩说,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作地点为厦门,工作地点的调动也是工作需要,老郑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上班,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近日,法官审查后认为,公司整体搬迁是劳动者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客观上的确造成了老郑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而所谓“旷工”并非劳动者故意所致,用人单位以此为由,简单将多年的老员工扫地出门,方式方法也不太恰当。
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老郑与公司达成了和解,公司作出适当补偿,老郑也不再打官司,双方“好聚好散”。
法官说法
企业搬迁致“分手”不算违法解除合同。
本案主审法官分析说,当前,不少生产型企业将逐步从城区搬迁至郊区。对于企业厂区的搬迁,应当给予支持,而因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上班路途远、照顾家庭不方便等难处也应当给予理解。
劳资双方如果因为企业搬迁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认定为企业违法解除。双方应互相体谅彼此的难处,公司要考虑老员工身体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劳动者也要体谅公司整体搬迁管理不易。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公司搬迁换地点 员工不愿“跨区上班”要索赔
如果合同没有硬性规定,搬迁超过原厂区20公里的话应该是有补偿的
1、要看合同上有没有相关约定,如有约定的,按约定来办理;
2、一般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但如果有此涉及到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单位但仍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为工作地点也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的。
被收购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劳动合同有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现在变更的,无法协商确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