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调整,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对于一般保证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的保障力度更大,金融机构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普遍会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担保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保证担保制度,民法典有七项调整(律师信箱)
17条不是约定不明,17条明确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是一般保证;若无约定债务人与保证的先后偿还顺序视为连带保证
17条主要讲的是一般保证啊。19条讲的是如果没有约定清楚或者是表述清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那就按连带保证处理。
《中华人民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基于此,关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便衍生出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法》第62条属于一般规定,而《合同法》第161条属于特殊规定,按照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那么,出卖方主张收取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次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次日超过二年,只要不存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提出付款要求、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否则,诉讼时效没有开始,不存在权利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时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两个学理概念所说的法定期间均是指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两者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定未必一致。前者在概念中隐含着一个意思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后者在概念中未解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我们认为,学理上的概念是我们分析问题的基础,上述两个学理概念必然导致分析问题的结论出现差异。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两个概念。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何谈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问题。作为诉讼时效期间必定有一个起算点,我们要解决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那么法律上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呢?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一个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标准,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也就是说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其中包括两个具体标准: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二是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如果仅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存在还不能引起时效期间的起算,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且权利人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即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在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已经规定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买受人在这个时间未付款,则债权人应当知道此时其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当起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
(一)《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直接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1、从《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这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2、从《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可以反推出,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债权人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的可能性条件。但《合同法》没有同时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3、《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法律上的倡导性条款,可供当事人在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有选择的采用,也可以作为处理支付价款纠纷的参考性依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的合同自愿原则环境中,当事人对法律上的倡导性条款有选择的自由,法律对此并不强制其适用。在确定支付价款纠纷的诉讼时效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地“套用”。
4、《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与《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法》第62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矛盾。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62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时间,而《合同法》第161条对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是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但《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并未改变《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62条关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对此,当无特别规定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应当适用一般规定。
5、《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62条关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这是债权人何时行使其权利的一个授权性条款,债权人对其权利何时行使有选择的权利。由于债权是私权利,债权人在享有私权利的基础上也享有对该权利的处分权。债权人可以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不在此时主张权利,这是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权利意志体现,这与《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精神是相符合的。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价款在收到货物后的六个月届满时债务人支付价款,这六个月的期间是债权人的权利处分期间!在这个权利处分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那么在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决定选择在对方收到货物后的六个月届满时要求债务人支付价款,不也是债权人的权利处分期间吗?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就不允许债权人行使处分权吗?既然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的处分权,即允许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选择《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作为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应当尊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选择,在诉讼中法官也应当尊重和支持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选择。反之债权人不选择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请求债务人支付价款,也应得到同样的尊重。
除非出现法定怠于行使的事由,否则,当债权人暂时未行使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受损害状态。从债权人对其权利状态的主观认识上说,其首先知道的是他的权利未受到损害的事实。如果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这个时间就是债权人预先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那么债权人此时属于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了损害,但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尚未决定行使权利时就说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了损害,这似乎有点强加于债权人的主观感觉,不符合债权人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自由和处分自由的意志。
6、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时是诉讼时效开始之时,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之前,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无从起算。因此,《合同法》第161条对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时间作了规定,并不等于对债权人行使权利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是有利于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不是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而《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权利却作出了一个限制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履行义务留有准备时间,此时也不能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未必一定是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只有债权人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行使权利而提出权利主张,并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却不履行义务时其权利才可能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才可能开始。
(二)《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要探求其价值的取向。
任何法律都反映着某类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时,主体的价值追求只有体现在法律中才具有实际意义。尤其对民法而言,其自身所蕴涵的自由精神即意味着不可能排除价值判断标准的适用,许多民事制度中实际上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某种价值趋向,即趋向于保护哪类主体。
众所周知,法律对于义务的设定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债务人设定的一种义务,以此可以推出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是,虽然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债权人在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债务人不能以无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进行抗辩,因为《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消灭了债务人的合法抗辩事由。《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所趋向保护的主体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
当然,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督促权利主体善待权利、积极行使权利之意图,但也有对漠视其权利的权利主体进行制裁的意图。在实务界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甚至学术界观点上的不一致,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何况,对于《民法通则》第137条采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立法例本来在学术界即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实际上也是在对我国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反思的基础上的一种趋向科学性的立法设计方案。但是,审判实务中作出裁判的前提是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结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只能按现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律规定去确定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
在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学术界与司法实践是二个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领域;学术界可以超前地探讨一些法律问题,可以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利弊作出一些理性的设想和修改建议,这对立法和修改法律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与司法实践的结合点是当学术观点上升为法律条文之后就成为司法实践的裁量尺度。否则,司法实践讲求的是依法办案,在现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且没有废止或修改的情况下,即使学术界有更加科学的观点,而作出的与现有法律相悖的判断也是不可取的。
附:相关的一些观点资料: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总是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供大家借鉴:“债务没有约定发行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发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崔建远《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更新时间:2004-5-11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同意的观点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3、胡建勇《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他倾向的观点是:没有履行期限的债的纠纷,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要求履行时起算,否则,诉讼时效一直延到起诉时起算。这样不仅切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4、高原:《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新闻来源:北大法律网,时间:05-25),笔者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持批评态度。笔者认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请求权成立的时间(即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请求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从债务成立的那一时刻起,债权人就已经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不论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外国的法学理论及法律规定,都是如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因此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清偿债务或者是债务人未拒绝过履行债务,则其权利都未受到侵害。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这个标准并不适当。笔者认为,不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确定采用什么标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自其成立时起就已经可以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从成立之时起算。同时,这也是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在时间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而无期限限制的存在。至于“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观点更是错误,因为债权人提出请求履行债务的主张与否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好在中国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尽管笔者对此表述亦持有不同意见,但毕竟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科学。
(王桂一)
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