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的提出和受理及审查处理
1.申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注意:申诉权人与上诉权人的范围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需被告人的同意。
2.申诉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注意: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3.申诉的时间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2)超过2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注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 行政诉讼法解释 ” 第73条)。
4.申诉的效力
(1)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
(2)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5.申诉的审查处理
(1)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5)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6)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6.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1)此处的 “ 各级人民法院 ” 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2)该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7、408条)。
(4)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
(5)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别
①抗诉的对象不同
二审抗诉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②抗诉的权限不同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二审抗诉;而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可见,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二审抗诉,无权提出再审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再审抗诉,无权提出二审抗诉。
③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④抗诉的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法律对再审抗诉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依据刑法,对于原判无罪的案件的再审抗诉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⑤抗诉的效力不同
二审抗诉将阻止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抗诉并不导致原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期间执行的停止。
注意:二审抗诉针对的是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二审的抗诉权;再审抗诉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1.再审和提审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一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必须重新组成,原合议庭的成员不得参加。
(2)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其审判程序根据原审裁判生效的审级以及适用提审还是再审而有别: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再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所作出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提审的,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裁判是第二审后生效的,那么不管是提审还是再审,均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3)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注意:在民事诉讼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 民事诉讼意见 ” 第199、200条);在行政诉讼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行政诉讼法解释 ” 第77条)。
2.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与不得加重刑罚的情形
(1)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①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②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④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⑤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2)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②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④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3)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4)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3.开庭前的工作
(1)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2)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提押、中止执行及强制措施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2)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5.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2)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4)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6.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
7.重新审理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注意:该审限的计算方式应当从 “ 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 ” 起算,不要混淆为 “ 受理之日 ” 起),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四、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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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庭前准备亦即开庭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也是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二、庭前准备是指案件相关方在庭审前对一些庭审可能用到是资料、证据等材料进行准备的一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