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放弃探视权能否恢复

2024-11-17 1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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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益鑫 刘某、徐某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生一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徐某同意与刘某离婚,但是刘某必须放弃探视孩子权利,刘某同意徐某的要求且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转眼到了2011年,徐某及其父母因牵挂孩子,找到徐某要求探视,徐某却拿出协议拒绝刘某的要求。随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恢复探视权问题,出现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徐二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探视权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徐某无权通过协议的形式剥夺刘某探望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第三种意见认为,探视权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父母双方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不可以通过民事协议加以限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探视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该权利基于离婚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基于亲权而派生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亲权的核心内容。《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亲权行使受到限制,部分亲权被停止,但探望等权利义务被保留了下来,法律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同时赋予了另一方探望的权利,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徐某和刘某虽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仍是子女的父母,这种身份关系是无法改变的。探望权作为一种身份性的权利,刘某既无权放弃,徐某也无权剥夺。其次,《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探视权属于一种身份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探视权的条款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认定其无效。 探视权人,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不与子女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因此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最后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限制探视权的条款无效,刘某可以行使探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