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某的盗窃未遂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刑法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于犯罪未遂作了不同的分类。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终了为标准,可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犯罪人实施犯罪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可将犯罪未遂分为能犯的未遂与不能犯的未遂。所谓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所谓不能犯的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根据上述理论,李某盗窃保险柜中的财物而不能将保险柜打开的行为未实行终了,即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故而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李某不能将保险柜打开,是由于其本人能力有限,而非是由于李某对犯罪事实认识的错误,因而是能犯未遂。
(2)李某盗窃未遂后将保安员打昏的行为性质是抢劫犯罪。本题中,李某实施盗窃后,与保安员迎面相撞即将其打昏,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
(3)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本题中,李某为杀人灭口,持刀前往作案现场的行为并未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只是为犯罪准备条件,故而是犯罪预备。
(4)对李某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预备)数罪并罚。因为李某的杀人预备行为是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而实施的又一个独立犯罪行为,符合一个新的犯罪构成,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而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很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