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我国检查制度是如何完善的

2024-12-18 19: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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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在刑诉法修改时应增加对侦查机关法律文书中注明的“在逃”和“另案处理”人员的监督,将其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法律文书是非常严肃的公文,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而侦查机关有时以消极侦查应付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办案中时有出现犯罪嫌疑人在家或者在押,侦查机关却将其写成在逃或另案处理的现象。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侦查机关说另一同案人在逃,经查实际情况却是在看守所中留所羁押,如果检察机关不认真审查就可能让其逃脱伤害罪的处罚。再如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侦查机关将其劳动教养,法律文书中注明另案处理,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此案应定寻衅滋事罪。后该嫌疑人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凡此种种,说明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存在懈怠渎职之可能,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在逃”和“另案处理”人员具体处理情况负有说明义务,应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备案审查材料,以利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要开拓创新,努力探索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新途径,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以拓宽立案监督范围。要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搞好协作,在监督中搞好配合,在配合中搞好监督。积极探索完善立案监督的手段和程序。着力研究探索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交犯罪线索、监督公安机关对移交案件依法查办等问题,以及发现和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强化惩治力度,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样既有利于拓宽立案监督案源,加强对刑事立案机关的监督,又加强了对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刑事案件和公安机关接受立案的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更具程序性和强制性。
■明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中的调查处理权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和制约性,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机关对被监督对象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查权和对被监督机关对抗监督的法律保障和处罚措施,致使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软弱无力,起不到立案监督应有的作用和效力。立案监督的案件常常久侦不结,有的甚至一拖多年。如果去督促,被监督机关就以找不到人等种种理由应付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此毫无办法。所以,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必要的调查权,即对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有权调取和审查其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受案、立案、破案、不立案、撤案等有关的法律文书。对于审查中发现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违法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给予处罚的权力。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应关注以下问题:(1)要加大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撤案的监督力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2)要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增加或者明确检察机关对立案机关的立案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手段;(3)要明确立案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追究不接受检察监督的立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总之,要强化立案监督,丰富监督手段,扩大监督范围,完善监督程序,明确监督效力,以实现监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