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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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在刑法中的说明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国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也表明了犯罪的阶级属性。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犯罪应是指一切严重危害社会,并且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其一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是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2]这一论断精辟地概括了犯罪本质特征的基本内容,它揭示了犯罪概念的阶级性,并以质与量的统一,说明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
在对于犯罪本质特征的概括和解释上,刑法理论界的认识至今并不完全一致。这直接影响到对于犯罪与刑罚理论的研究,也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定罪与量刑的具体原则。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是什么?
对于确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有人坚持主观说,理由是;一种行为对社会的作用如何,只能由统治阶级加以认定,其标准是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有人坚持客观说,认为行为本是一种客观事物,其社会作用的客观属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有人坚持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后果与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的统一。这些分歧之所以产生,主要原因是未能将行为的双重属性综合起来加以分析。
事实上,同人本身的属性一样,人的行为也同样具有双重属性,即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行为的自然属性,是指某一行为的具体作用,即指它在客观上会产生什么样的具体结果。例如,生产行为会创造财富,而破坏行为则毁坏财富。行为的社会属性,是指某一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即指它是为社会所需要的还是所反对或禁止的。基于这两种属性的不同内容,我们必须从不同角度出发去考查行为的具体性质,因此而形成了衡量行为性质的两种不同标准,即自然标准和社会标准。
所谓衡量行为性质的社会标准,就是从行为的社会意义即从社会需要的角度去考查行为的性质。具体是指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对于人们行为的社会作用(意义)予以肯定或否定的依据。在阶级社会中,这种标准是由统治阶级所确认,并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这个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即阶级意志性。在剥削制度下一切触犯剥削阶级利益、动摇剥削制度的行为,都被视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切侵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破坏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一行为,都被视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在同一社会制度下,由于不同时期统治阶级的需要和认识不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也会发生变化。例如,在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前后,国家和法律对于某些行为的认识和评价就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变化虽然归根结底也受到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制约,但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更主要的是取决于统治阶级的主观认识。这种认识一旦被赋予国家的强制力,就形成了衡量某些行为社会性质的法律标准。可见,在阶级社会中,对于人的行为性质的社会评价,并不是以其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为准绳,而是以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根结底表现为对统治秩序的危害性。这正是犯罪的阶级性的集中体现。在我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表现为对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危害。它既包括对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制度规范和生活规范的危害,也包括对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危害。
所谓衡量行为性质的自然标准,就是从一些具体行为的客观物质作用出发去考查行为的性质,具体的说,是指在社会标准已经确立的前提下,分析某一行为自然属性的具体内容的依据。这个标准是客观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行为是人的主观世界的外化,是一种物质现象,属于客观范畴。这种外化虽然受到行为入主观意志的支配和影响,但其客观作用却并不总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一致的。所以,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如何,只有行为本身的客观属性才决定其自然作用与社会作用的真正性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联系,大体上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恶意,行为本身的性质对社会有危害。例如,出于破坏的恶意,实施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出于伤害的恶意,实施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等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相一致的,即行为人具有对社会的主观危险性。
2.行为人主观上既无危害社会的恶意,也无过失,而行为本身的性质对社会有危害。例如,在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情况下,将他人的物品误认为自己的被窃物而予以抢夺;某人在紧急危难情况下,见义勇为、舍身救助他人,却因缺乏专门的急救知识而适得其反,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被救助者意外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既无危害社会的恶意,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有危害。但其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性却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不一致的。即行为人没有对社会的主观危险性。
3.行为人主观上无意识,而行为本身的性质对社会有危害。例如,精神病人或儿童实施的杀人或伤害等危害行为。这些人没有或缺乏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没有主观恶意可言。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也是不能否认的,这种情况下,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无任何联系,行为人也不具有对社会的主观危险性。当然,严格地说这种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范畴。但广义地说它们仍然是一种行为,在刑法规定中也是这样表述的(见刑法第15条)。
此外,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虽有危害社会的恶意,但其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却没有社会危害性。例如,用秘密诅咒的方法去杀人,其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这种行为的客观性质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显然也是不一致的。
以上分析充分表明,行为的客观性质与行为人主观意志性的联系只能是相对的。当二者之间发生背离时,便会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必然地决定了衡量行为标准的客观性。
上述两个标准,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相互结合而形成了衡量行为性质的完整标准。对于衡量行为性质的社会标准,国家往往以政策和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或确认。当统治阶级顺应社会的客观发展规律,并且对这种规律认识比较正确时,这个标准就与客观规律比较接近或一致,就具有更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否则,就具有更多的主观随意性。至于衡量行为性质的自然标准,由于其自身的客观属性,只能以行为物质作用的客观事实来加以确认。它既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不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所左右。这正如统治阶级出于自身的需要,可以取马舍鹿,亦可取鹿舍马,但却无法指鹿为马。
认识到衡量行为性质的双重标准,有助于我们更客观,更准确地确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实践中,我们应当首先以自然标准来确认某一行为所固有的客观属性。然后再以社会标准来分析具有这一属性的行为是否危害社会统治秩序,是否具有统治阶级所确认的社会危害性。这样,就会避免在分析行为性质时,将主客观因素机械地相互割裂,或者笼统地混为一谈。
(二)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是否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本身具有危害社会的特征,它是某种行为的质的表现,是这种行为所固有的内在规定性。它表明,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会引起危害社会的后果。例如,在任何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都会侵犯公共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往正在使用的铁轨上放置障碍物,则必然会造成列车颠覆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上述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在各观上造成的某种危害结果,则与该行为本身的性质没有必然联系。例如,某人在靶场练习射击时,有人违反规定突然闯入靶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这么规定的: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谓犯罪,主要从三个方面去把握:“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中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