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西方法制思想的发展脉络?

2025-01-02 09: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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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西方法制思想通常被认为是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物。其实没那么简单,它是自古希腊以来深深植根于西方人格中的文化心理结构。在希腊神话中,以宙斯为代表的新神推翻旧神,使整个神界起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就是正义主宰了一切。宙斯是正义之神,法律之神,他负责使自然界和社会秩序井然。他的意志不可违抗,但他并不总是直接干预人世的事务,而是赐给人类以法律,让他们自治。许多城邦的立法都是以宙斯的名义建立的,法律被看作人们的权利和幸福的保障。在雅典民主制的鼎盛时代,智者学派开始用社会契约(约定说)来解释法律,奠定了西方一切法制思想的基础。如普罗塔哥拉的那个著名的寓言:宙斯怕人类彼此危害而灭亡,派赫美斯把正义和尊敬带到人间,后者问他怎么分配,回答是“分给所有的人”,因为如果只有少数人分享这种道德,那么“城邦就会不能存在了”(注: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2页。)。因此论及木工技术之类的事只能请专家,论及政治德行,则应让每个人发表意见。另一位智者加里克里斯说得更明确:“法律的创造者乃是大多数的弱者,他们制定法律、安排奖惩,都是为了自己及自身利益”(注:见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9页。)。苏格拉底虽然反对智者,认为公正在于明智,但他也承认,有了明智,人们才知道什么是真正合乎自己利益的。所以在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权利)而制定法律这点上,他与智者派是一致的,只是他认为人人都有的理性才是公正的标准即法律的依据,法律由此而成为了一门科学。柏拉图的“理想国”则进一步把这种科学上升为一种哲学(法哲学),它并不实用,但却在他的人性论中有其严格的逻辑根据。他是按照人心的结构、而不是按照统治者的需要来制定社会秩序的:人心有知识、意志、欲望三种能力,社会也就必须有哲学王、武士和劳动者三个等级,只有哲学王才能合理地治理社会,正如人心也必须由理性来统治一样。亚里士多德则从现实出发,开始把法制、政治当作一种技艺,但也不是中国式的统治术(法、术、势等等),而是一门尽量保障大多数人幸福的艺术,是立足于对人民各阶级的分析(平民、贵族、中等阶级)来确定最好的法律体制。在这里,统治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为公民谋幸福的手段。
  中世纪的基督教源于希伯来人的宗教,但在犹太圣经《旧约》中,就已经体现出西方最早的法律思想即“契约论”了。所谓“约”就是人与上帝订约,上帝约许以色列人得到最好的土地,条件是要遵守上帝的律法。当然,希腊人的契约只是人与人立约,但是异化形式则恰好与犹太法律思想相吻合,由此而产生出《新约》,因为耶稣基督既是人也是上帝。这样,基督徒守上帝的律法就不是出于外在的恐惧,而是出于内心的希望(获救),是一种基于自由意志的交换。这就是为什么在基督教的一千多年中,世俗君主不论多么专制和无法无天,或是力图把基督教用作自己的统治工具,却始终无法在精神上独占对人民思想的控制权,纵有千军万马也不得不屈从于教会的无形势力的缘故。这种情况养成了西方人历来认为法大于权、法大于人的观念。
  到了近代,自然法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从《圣经》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引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一切人的自然权利,连神也不能改变它。它包括:1)财产权;2)履行契约的义务;3)个人运用自己权利的自由。(注:参见章海山:《西方伦理思想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页。)他对国家的定义是:“国家乃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益而结合的完善团体”(注:《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第586页。)。霍布斯和洛克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发展了这一理论,前者认为“享受公共权益”意味着最大地避免祸害,因而人民应当自由地把自己的自由交给一个唯一的专制君主;后者则认为公共权益就是大多数人的幸福,因而主张君主立宪。两者的立足点都是人性论,但前者认为人性本恶,后者认为人性本善。孟德斯鸠接受了洛克的观点,认为人性在最初的自然状态中并不是攻击性的,而是互相需要的;但他们最初并不知道自己如何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维护自己的自由。为此他通过对历代政治的分析,提出了分权制衡的思想,但这一思想的前提恰好是人性本恶:人们只要有机会和可能,就会倾向于滥用权力,侵害他人自由,导致腐败。卢梭也看到了这一点,他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注:《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历史上的国家法律由契约产生,但一旦产生总是凌驾于人民之上,异化为人民的主人;所以必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注:《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不同,卢梭所找到的结合形式是人人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整个共同体,而不是某个或某些人;由于这种转让的条件是人人一样的,所以每个人并没有把自己奉献给任何别人,而是从别人那里获得了同样多的权利,因此在订约后他所服从的还是自己。卢梭由此认为,唯有服从人们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注:《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这种思想后来被康德归结到道德上的“自律”,黑格尔则表述为“犯罪受罚是犯人的权利”的辩证结构)。他强调人民主权和“公意”,认为立法权不能转让和代表,行政和司法权都只是“公仆”和受托者,随时可以通过公民投票而撤换;如果当权者破坏契约,人民有权起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