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医师法》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己的权利。 首先,尸检举证建议权。医疗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患者死亡的,医生有尸检举证建议权,患者家属对患者死因不明确,而医方也坚持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医生有权建议对死者尸检,以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如果患方不同意,有权要求患方签字并承担不愿尸检造成的举证不能责任,并请第三方在场见证。 其次,告知确认权。医生要对患者的病情、采用的检查项目、用药、治疗费用等给予明确告知,医生告知后有权让患方确认所做的告知。患方放弃告知确认权会给医疗纠纷埋下隐患,医生在诉讼中就会处于被动地位。 再次,人身安全权。当医疗纠纷发生时,患方及家属失去理智围攻、殴打医务人员,对医务人员造成伤害时,医务人员要敢于运用法律,追究患方承担刑事、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当患方以医疗纠纷为借口打砸医院,散播曲解事实的言论,而媒体听信患方一面之辞,报道严重失实,并给医务人员和医院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医院应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责令患方、相关媒体中止名誉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此,维护医生的合法权益,需要党和政府对医生的关怀,需要社会对医生的理解与支持,更重要的是医生要敢于、善于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患者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而医生的权利遭到侵害时,维权意识则显得相对薄弱,主要表现为在医疗纠纷发生时不是消极回避,就是听从领导安排。如果领导不赞成维权,医生无论遭到什么形式的侵权,都只能自认倒霉,任凭医闹侵犯医生的尊严和人身安全。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该得到保护,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作为公民的一员,医生也应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3,怎么看双方责任不太清楚、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而最简单的诊疗服务合同内容应该是,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伤痛。如果患者掏了钱,医院却没给患者治好病,医院的责任是什么呢? 按照诊疗合同的约定,医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医院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如果医院又给患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它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公平和双方的平等。也就是说,只要医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需要求医生的诊疗必须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对患者承担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如果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又给患者造成了其他伤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方式应该有两种,一种是伤害的后果及责任方式被合同明确预见并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可以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其责任;另一种是伤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应该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例置,也就是在医院一方。 4,有关专家指出:现在对医生的 约束太多,医生感到如履薄 冰。以前只是想怎么给病人治好病, 而现在是缩手缩脚,惟恐不小心成 了被告。 2003年12月31日,广东省佛山 市第一人民医院历史上第一宗医疗官 司终于在历经8年多后终审结案。这是 1995年初,一位产妇在广东省佛山市 第一人民医院生产后引发的医疗纠纷。 在这个医疗纠纷中,不仅是广东省佛 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建院100多年来历 史上第一次遭遇的医疗事故官司,而 且是我们的医生和医院管理者第一次 成为被告。这时候,医生们才意识到, 每天所从事的医疗工作稍有不慎,随 时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医疗纠纷和医 疗诉讼成为每一个医院管理者包括医 生在内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后来屡 屡发生的医疗纠纷事件足以证明这个 问题的严峻。 5,在 医患纠纷 中,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这些尴尬的“悲剧”中,不少患者及其家属在面对强势地位的院方时,要么不知所措、茫然无奈过于依赖院方,要么采取一些不合适宜的极端措施,在激愤中焚烧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酿成无言的悲剧。上述行为往往导致患者在维权时丧失有利条件,最终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由于医疗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纠纷双方地位的失衡以及基于医疗行业特性和习惯的信息封闭等,往往使患者的维权之路坎坷曲折。为了使广大患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能冷静、客观地面对强势地位的院方,积极运用法律武器,选择合适的专业律师进行维权,笔者基于专业律师的身份,结合对 医疗纠纷处理 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阐述一下诉前、诉中涉及维权的关键问题。 一、 及时复印、保全病例档案 医患纠纷发生前后,无论是为了协商或将来的诉讼,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要全面掌握病历及相关资料。首先要尽可能及时全面地掌握病历。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在诉讼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 医疗过失 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 病历资料分为两部分:即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客观记载患者病情及检查、治疗结果等情况的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查检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 手术同意书 、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它反映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新《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患者、家属、甚至律师都无法事前调阅、复制病历,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而医疗机构故意修改、隐匿,甚至销毁病历的现象在实践中时常隐现。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患者复制病历的权利和院方配合的义务,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条例》规定,患者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但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有严格限制,病程记录是不能复印的。病程记录,它客观记录患者治疗情况,是证明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措施是否得当的重要证据,将其排除在患者可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以外,对患者维权实为不利。从法律角度而言,该规定也不尽合理、公平!但《条例》为了平衡患者的弱势地位,又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但并没明确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力,患者要充分利用这一权利。该规定的唯一不足,是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患方面对院方的消极不作为 -不予封存、就地封存、封存形式不严格等,往往无奈之极,唯恐病历被修改!所以,律师建议,患者在行使该权利时,最好要求公证机关、律师等地三方介入,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诉前、诉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 证据保全 、调取病历。 二、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 患方在取得病历等资料后,如果涉及医患纠纷即可加以初步研究。最好的方法是向医疗专家、专业律师咨询,以大致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医方有无过错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侵权。在与院方产生争议后,目前有三个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 1、与医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2、申请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处理;3、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与医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 由于目前医疗机构主要为国有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经医疗事故鉴定之前和鉴定不属于事故的情况下,并 没有赔偿 的具体权限,医患分歧达成一致的情况主要限于经过鉴定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有其他思路。在该途径下,患者权益受到全面维护的可能性非常小,且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患者的弱势地位无法得到平衡。如果在该阶段,患方能邀请专业的律师介入,以弥补患者在此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协商是医患双方的第一次较量,也是进入诉讼阶段之前的关键环节。一方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和事实的阐述、分析,使院方对此纠纷的利害轻重进行权衡,接受患者的合理要求;另一方面,专业律师会根据协商的具体情况,积极收集、保全证据,为下一步的诉讼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同时,发生医患纠纷后,不要草率行事,盲目 “私了”,应客观分析,以免日后后悔。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看,在 民事责任 免责方面有不诉免责和协议免责的两种形式。所谓不诉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已被免除。所谓协议免责是指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就人身损害当事人自愿达成 和解协议 ,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所以,患者在“私了”解决问题时应慎之又慎! 2、申请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7日内移送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依据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 鉴定结论 。书面申请应在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中没有其他 法律法规 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该救济方式同样无法回避院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这一不利因素,同时又必须正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在维护患者权益时固有的局限性。 鉴于前述特点,加之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采取 “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可能出现的结论应有客观认识。对经鉴定不属于事故或者不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患方有理由认为医方有过错且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的,不必要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上过多纠缠,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可能陷于对患方更加被动的诉讼局面。 3、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到人民法院提起医疗 赔偿纠纷 诉讼,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患方的 举证责任 集中于损害后果( 伤残等级 、死亡等)和医疗关系(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 民法通则 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诉讼中,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只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质证,且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可能作为有效证据和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中,对造成患者死亡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支持患方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请求。该救济方式,通过律师等专家的介入,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保障下,患者与院方处于同等的地位,通过诉讼途径患者的合法权益将能得到全面、公正地维护。 明确上述解决途径的特点后,患方应结合自身情况果断选择较适合的途径,以免在不必要的问题上延误时间,增加取证的困难程度,造成在诉讼中的被动。 三、正确看待“ 举证责任倒置 ” “举证责任倒置” 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患者只要能证明在医院就诊并有损害事实就能打赢官司,实际上有不少患者在不具备完全要件的情况下就盲目诉讼,最终导致承担败诉后果。所以在遇到医患纠纷后,不可盲目依赖举证责任倒置,应咨询律师或邀请专业的律师介入,在诉前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或在起诉时准备好相应的证据,将诉讼中的证据工作做扎实。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较强的司法依据。该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 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就自已受到的损害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这种特殊的 举证责任分配 方式,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 原则,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四、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由于医患纠纷中涉及的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等都极为专业,在进入诉讼途径之后,案件中认定事实的关键问题诸如 “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等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去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而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这时就会涉及“鉴定”—— 一个颇具“非议”的的问题!众多患者认为鉴定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其实这一一种误解,现简要做一说明。鉴定可原则性分为 司法鉴定 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基于患者或院方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移交,由当地医学会进行的鉴定,主旨作用在于加强对医生等医疗行为的管理监督。二者的区别在于,( 1)、 司法鉴定必须由法院指派或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2)、 司法鉴定可以由医学会鉴定,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鉴定;(3)、非医学会组织的司法鉴定结论主要是过错鉴定,不涉及医疗事故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定涉及是否医疗事故的问题。 所以进入诉讼阶段的医患纠纷中的鉴定,一般可分为 医疗过错鉴定 、损害程度鉴定等,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哪种性质的鉴定,一般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具体案情来决定。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归属为医疗过错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如果需要鉴定,应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难点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案件的实体处理也就基本上有了定论。医疗过错鉴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专门机构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启动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即除有《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 调查取证 的情形外,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职权委托鉴定。在这一原则下,一般都应是因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引起的。在案件争议事实不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患者在医患关系中的 权利与义务 患者作为医患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应明确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卫生部的一些部门规章、医疗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患者的权利非常广泛,主要包括 生命健康权 ; 人格权 ( 隐私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知情与同意权。患者对疾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护人员的情况等享有知情权,而医院采取的治疗行为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医疗文件的查阅权、复印权;监督权;索赔权;请求回避权。对可能影响公正、公平医疗事故鉴定的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回避;在发生纠纷之后享有诉权;进入 诉讼程序 之后,享有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和履行如下义务:一是遵守医疗的各项 规章制度 ,接受医院的相应管理;二是尊重 医务人员的人格及工作;三是积极配合医疗服务,严格遵照医嘱进行治疗;四是接受强制治疗义务。患者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主动接受强制性治疗;五是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六是防止扩大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后,患者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否则患者的扩大损失部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六、医患纠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 医患纠纷中涉及的 人身 损害赔偿 具体可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具体涉及的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 丧失劳动能力 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 康复费 、护理费、 后续治疗 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此外,受害者还可提出 精神损害 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 残疾赔偿 金给付年限和医疗费用不足、 被抚养人生活费 确需增加等情形,受害者还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就医患纠纷维权中遇到关键问题的作了简要分析,望患者在纠纷发生后尽早做好准备。考虑到医患纠纷极强的专业性、实践性、操作性,患者最好寻求或邀请专业律师等第三方的帮助,这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上策,也是本文的初衷。 满意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