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必须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区域内推销保险产品,按保险业务提成取得佣金收入,佣金收入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
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内容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履行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会用“除名”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或违章”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该佣金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
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如果保险公司与个人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或者双方虽签订了代理合同,但保险公司实际安排个人的岗位不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非根据保险业务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资;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非保险代理性质的公司其他业务,则上述个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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