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在没有其它股东牵制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发生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
所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个人与公司是否有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本质上就是倒逼机制,促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严格依法规范经营,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被告某公司因承建花都凤凰御景项目东地块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某公司要求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其承建的工地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385.5立方米,货款合计110315元。
但被告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某公司系被告汤某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汤某成应对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某公司亦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对数计数表中盖章确认金额为110315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
现原告诉请某公司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因某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由于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对其陈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明确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利息)。
对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系汤某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公司财产,汤某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汤某成对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和利息以及被告汤某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什么叫一人公司?当然就是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持有全部股份的了,自然是要对公司盈亏负全责。
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人是对其出资额负责,比如2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合伙人,一个出10万,一个出8万,一个出2万;亏了40万一个承担20万,一个承担16万,一个承担4万。
也可以这样理解,按百分比来承担责任,一人公司自然是承担100%责任;多个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按他们出资的比例来承担。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出多少钱就承担多少钱,那做生意还有什么可以叫做风险?谁都可以放开来乱哈拉了,反正别人怎么亏我最多就是亏本钱而已,您说呢?
无限责任公司是,无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对外都有无限清偿责任,比如,一个人只持有10%的股份,但是他对外也有全部的清偿责任,要100%清偿。
今天问了工商局的,说的一人公司对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划分不清楚的才是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是合伙的就不存在了,就只承担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
这样说的话注册一个10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外债20万元的情况下破产,那么就需要承担20万元的连带债务了是不是?——是的。
如果是合伙的有限公司注册10万元,外债20万元,那么合伙人共同承担10万有限责任还是20万的责任?——很对!
原因很简单呀,一个人对公司本来就是全部责任,没有人分担责任的。多个人的时候对于某一个人来说就不一样了,责任是有限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