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立法观念的相对滞后以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少问题,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到民事审判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质证程序不规范,难以利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律规定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质证的主体是法官。法庭审理时由法院依职权询问证人、出示证人证言,只有经过法官许可,当事人才能向证人发问。庭审前法官会先审阅有关案卷材料.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这种做法难免先人为主.法官做出的判断可能主观、片面,不利于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难以察觉证人的虚假陈述,难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对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我国现行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不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也违背了一般的人性规律。如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的缺失,往往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恐吓时求助无门。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一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被强制出庭,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与设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相距甚远。
(三)关于伪证行为缺少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令民事诉讼中的对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悬空。
(四)法律规定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可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提供书面证言;此外,对于何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没有具体列举。法条表述的模糊性,易给证人以误导,违背了立法应有的明晰性要求。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法院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也违背客观规律或常情,一是由于时间短,证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言;二是对路途较远的证人而言,由于时间不够,不能及时到庭;三是由于作证通知来得太突然,证人已经安排好工作或行程往往不愿或不能更改,从而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而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开庭三日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承担负责证人到庭的义务,导致证人出庭率低。
(五)关于证人资格问题。《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该条第1款与《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基本相同。第2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特别是《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的规定与各国法律当今在对证人的资格进行限制问题上,均持极为审慎的态度,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有相反的确切情况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的趋势相符合。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即作为非自然人的“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并可以出具证言;其二,并不顾及待证事实与证人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而一味硬性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没有证人资格。这一规定基本上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在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完善
(一)取消法人的证人资格,明确界定证人主体范国只能是自然人。虽然赋予法人的证人资格可以增加证据资源,但它与证人的本质要求不符,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麻烦,建议今后在立法中只规定自然人证人,法人可以提供相应的协助。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建设。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维护法治秩序,因此其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国家负担,并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之忧,除此以外其人身及财产安全也应受到国家的保护。
(三) 有选择地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有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也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因此,应有选择的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经法院识别具有证人资格的人,享有证人权利,并承担证人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并给予一定法律制裁。
(四)完善伪证行为惩戒制度。对庭审前主动承认伪证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经法庭宣誓后的伪证行为应从重处罚,予以罚款、拘留等;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按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强化司法人员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伪证行为的处理,对姑息纵容、放纵的,予以行政处分。
(五)加强公民法制与道德教育,提高证人自觉作与试信作证的意识。首先,要强对我国公民的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依法出庭作证既是公民的诉讼权利,也公民应尽的义务,强化公民作证观念。其次,可以设立人法律咨询机构,为有意出庭作证的人提供相应的咨询,让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消除其出庭作证的后之忧。再次,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使证人内心受到诚信德约束,踊跃出庭作证,避免发生证人无正当理由拒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
证人证言属主观证据,最好亲自出庭作证并有其他证据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