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什么

2024-12-26 21: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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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民法的基本精神是对作为民法存在基础的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的体现,它贯穿在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的精神或理念。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具有根本性,在效力上具有贯彻始终性,在形式上具有非规范性,在功能上具有补救性。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统帅和指导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制定,以避免民法内部矛盾,从而保持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借以实现民法整体功能。

第二,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

第三,具有法律解释准则的功能。由于成文法自身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一般规则对具体案件之局限性,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之局限性,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之局限性,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性,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之局限性),克服成文法局限的经常性手段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扩展资料

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脊梁"

平等原则。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意味着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具体表现为:一是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自然人自出生开始直至死亡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二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应该经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三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如若受到侵害,有权请求相对人采取补救措施,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和救济。

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而司法机关在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该本着公平的观念和要求。

基于公平原则,民事主体充分享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若是过错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若是无过错责任,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明确规定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无规定,且当事人也无约定时,则应依照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青年网-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的"精神脊梁"

回答2:

  1. 传统民法的基本精神(ancient chinese civil law) 是对作为民法存在基础的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的体现,它贯穿在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

  2. 意义:(1)是对作为民法存在基础的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的体现。

               (2)它贯穿在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的精神或理念。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具有根本性,在效力上具有贯彻始终性,在形式上具有非规范性,在功能上具有补救性。

回答3:

物权与债权问题!

回答4:

2016年12月4日下午,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浙江省人大地方立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杭州市政协委员胡祥甫律师应文澜讲坛之邀,在集体视听室做了主题为“民法总则与民法精神”的法律讲座。
讲座中,胡律师为听众们细致讲解了关于民法和《民法总则》的十个问题。首先,胡律师讲到编纂民法典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而制定《民法总则》是编纂民法典的重要一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经济基础。现在再有国家计划安排的资源配置已经很少了,连土地这样的重要资源也主要是通过市场手段来配置的。民法已经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此外,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编纂民法典的决定,为编纂民法典提供了最有力的依据。再加上民事单行法已基本完成立,胡律师又通过一系列举例说明编纂民法典的重要性。
其次,胡律师谈到了立法体例:民商合一思路下的《民法总则》。着重讲述了大陆法系关于民事、商事立法的体例、我国民与商事立法思路、马克思关于商品交换的精辟论述与民商合一的立法思路,提出在法的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上,民法典必须也能够为商事行为、商事制度提供支撑。
再次,胡律师为听众们讲解了关于民法的渊源与法律适用的顺序。紧接着,他谈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可否在司法判例中直接适用的问题。通过两个实例的深入讲解,加强了听众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第五部分胡律师主要讲解了法人分类制度的变化。由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法人的分类、为什么《民法总则》(草案)要作这样的分类等一系列理论,提出法人制度的缺陷,不能满足商主体(市场主体)制度发展的需要。
第六部分胡律师为大家讲解了法律行为之概念及有效条件。由“法律行为”的立法制度、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变化等几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剖析。
接着,胡律师对关于欺诈、胁迫行为及其效果的新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变化问题,间接代理等问题进行了讲解。
最后,胡律师讲解了法律中关于时效的问题。通过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的客体和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让听众们对法律时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互动环节,胡律师与听众们进行了深入的提问与交流,赢得了全场的阵阵掌声。讲座结束后,不少听众仍围着胡律师交流,久久不愿离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