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产权人接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帮助实际出资人处理购房行为中的相关事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且履行委托合同中,名义产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如开发商、银行等)开展民事法律,未披露实际出资人,因此系基于该委托关系实施的隐名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受托人基于代理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
房本上写的是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子,法律上只认同是房本上写的名字。至于名义上的看双方有没有别的约定。
根据物权法以登记人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