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及其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但人们对于法的概念的理解,古今中外并不一致。
法的本质,古今中外的有产阶级的或非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法学家对这一问题写过数不清的著作,有过数不清的争论,但从未得出一个科学的结论。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在创立科学的唯物史观时才对法的本质作出了一个真正科学的解释。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本质首先可以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也就是说,三个私有制社会的法分别代表了奴隶主、封建主和资产阶级的意志。奴隶主、封建主的思想家也往往说,法代表了神、上帝的意志,他们实际上是将奴隶主、封建主的意志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资产阶级思想家比他们进了一步,他们往往说,法代表了全社会的“公共意志”,实际上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将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意志当作抽象的、超阶级的公共意志。
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所以对有权制定法律(广义解)的国家机关所颁发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虽然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例如委任令、逮捕状、营业执照、调解书等)。
法是一种行为规范,也说明它有很多特点或优点,如:平等性(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连续性(除以法律程序加以改变外,不依人事变动而变动);稳定性(不朝令夕改);高效率(每个人可以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批准)等。
法的标志的显著特点。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及其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但人们对于法的概念的理解,古今中外并不一致。
扩展资料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运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候运用的效力。
1、空间效力
在中国,凡是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非有特殊规定,一经公布施行,就在中国的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所管辖的地区生效。
2、时间效力
包括法的生效、失效和溯及力等问题。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中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比较复杂。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对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有的可以适用外国法律,有的仍须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对外国人的法律效力。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的犯罪,中国刑法有特别规定。
(一)法的基本特征
一般认为法有四大基本特征:其一,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
范。人是天生的社会动物,离开 了社会、离开了他人,任何人都
无法生存下去。所以就必然有一个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也 就是
社会关系问题。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常常会发生矛盾、冲突,这就
要求有一系列规则,以 规范人们的行为,这样人们之间才能正常
有序地进行交往。恩格斯曾经从生产、分配和交换 规则的角度,
对这个问题作了论述,他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
生了这样一种 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
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 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
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马克
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
的、明确的 、普遍的规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
71页。
其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人们
的社会行为规范有多种,如习惯 、教义、道德、政策、纪律等等
,法律规范与它们不同,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体现国家意志的。在我国,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党的主张
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是客观 规律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
有机结合,因而,具有普遍性和极大的权威。
其三,法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运作的行为规范。法
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个人 、组织(法人)及国家(作为普通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 依
法执行公务时的职权和责任。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怎样做,必
须怎样做;禁止怎样做。 必须做的未做,禁止做的做了,
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所以,立法机关代表人民做这样的规定
时 ,要力求符合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
要在这样做时,人们“不但常 常受到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
,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 过程的
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显露)。”《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
版,第1 卷,第294页。把毛主席指出的这一点与立法工作结合起
来 ,就要求我们不断地学习,不断地更新知识,深入地调查研究
。
其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家强
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 等,是法的后盾,其他社会行为
规范都不具有这种属性。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强制力是不显 现的
;对少数违法犯罪分子来说,这种强制力就显现出来。如果没有
这种强制力,在法的施 行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有人破坏法律构
成犯罪时,就不能排除障碍,就不能使犯罪分子得 到应有的制裁
。
法的标志的显着特点。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5.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6.法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