挺有趣的一个问题,不过实践当中应该不少见。以下回答仅代表个人观点。
D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以400万元为限。
法律关系分析:A与B银行应当签订一个委托贷款协议,故A为委托人,B为受托人,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B银行应与C企业签订贷款合同,B为贷款人(债权人),C为借款人(债务人),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同时,B银行应与D签订保证合同,B为债权人,D为保证人,B银行还应与C签订一份或者为质押合同或者为抵押合同的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方式不同,主体名称不同,但主体地位相同,即B为担保权人,C为担保人。
我认为,本案中C企业的定期存单之担保可以认定为质押也可以认定为抵押,当然也应该考察B银行与C企业之间签订的是什么担保合同。先讨论抵押,C企业从B银行于定期存单期满取出该笔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放弃该600万元的抵押权,故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那么,D企业应当在600万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如为质押,由于《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质押的分类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从学理的角度来说,质押类抵押权,故个人认为在质押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抵押权的规定,也是上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