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国企退休教师待遇的依据是什么?
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在“实施范围”中规定:“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均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自此以后,国企教师的工资再也没有随事业单位增长了。
然而,同时和以后的法律法规对国企教师的工资和退休待遇却做了不同的规定,遗憾的是,有关部门没有能够贯彻落实。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同时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1995年3月18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再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教育部 教职成【2005】1号《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鼓励支持企业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进行所需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对于举办职业教育的企业,各地要在土地使用、教师待遇等方面给予政府举办的学校相同的政策。”
《教育法》是教育法规的母法;《教师法》是专门调整我国教师问题的最高阶位的法律。依法治教,不能违反《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有关教师基本权益,必须用《教师法》调整。解决国企教师工资和退休待遇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教师法》。
正因为如此,国办发{2004}9号文件指出,双轨制导致国企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应依据《教师法》妥善解决。“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现通知如下。。。。。。”如果有关部门在执行9号文件时,严格按《教师法》对《中小学教师》的解释,同时把国企普、职、幼教退休教师纳入政策范围之内,不仅可以避免国企教师连续多年的群访、群诉,还有利于学前教育、职业教育的发展。四川的实践证明,让国企所有退休教师享受地方同类教师退休待遇不仅合法,而且完全可行。
有关部门一直为拒绝解决国企职、幼退休教师的法定待遇寻找借口。“国有企业办职教幼教机构退休教师待遇低于地方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待遇问题确实存在,主要是因为企业与事业单位执行不同的退休养老制度。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偏低问题,应积极探索多种方式予以解决。从长远考虑,应进一步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不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同时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逐步解决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差距过大的问题。”如果只能在体制内随“正常调整机制”改善,或者指望“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 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以后自然解决,恐怕很多人等不到那一天了!
我们反复强调,双轨制不能改变国企教师的身份,也不能改变他们的法定待遇。全国人大对此专门作了法律解释:“教师法保护的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所有教师的,教师不论是在国家办的学校任教,还是在社会力量所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任教,只要是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都是教师法保护的对象。”“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今后,不论国家关于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有何变化,教师都依法享有同样的待遇。”
继{2004}9号文件之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有关方面耐心听取国企教师的诉求,认真研究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多位代表、委员的意见之后,经过反复协调、沟通,终于回到法律的层面,重新考虑国企职、幼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于是有了《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国资委一位领导讲得好,“如果没有教师法,你们的问题也不可能解决。”
63号文件规定:“.对于纳入范围的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其基本养老金加企业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退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以加发退休教师生活补贴的名义予以补齐”。这是在不改变现行体制的情况下作出的最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安排。我们为有关领导的智慧所折服,更为有关部门依法行政迈出坚实的一步所鼓舞。
但是,最近有领导讲话说:“这里应当明确,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加发的‘生活补贴’,就是《通知》明确的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与地方同类人员‘待遇差’,不包括医疗保险待遇及其他非货币补贴、隐性福利等。”我们不明白: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不是《教师法》的规定吗?不包括“其他非货币补贴、隐性福利等”,还是“当地政府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类人员退休标准”吗?我们的“待遇差”又参照什么标准补齐呢?
我们不明白,为什么大家都看得明白的一句话,非要加上一句大家都看不明白的尾巴?在不改变现行体制的情况下,本来已经制定了一个合乎《教师法》规定的红头文件;为什么还要用现行体制的思维,去修改一个合乎《教师法》的规定呢?明明说的是“妥善解决”,怎么一下子就变成了“适当提高”呢?
我们注意到,这位领导的讲话反复强调63号文件是为了把《教师法》落到实处。“这次国务院决定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正是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立足于落实《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与地方事业单位退休教师的待遇差问题,为他们的待遇提供长期、稳定的制度保障。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着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展观的具体要求。”问题恰恰是,按照这个解释,各地落实的绝不是《教师法》,而是一个打了折扣的63号文件。按照这个解释提供的“长期、稳定的制度”,将长期、稳定维持国企职、幼退休教师与事业单位教师的待遇差。
如果有关部门在不改变现行体制的情况下,决定拿出一元钱来适当提高国企退休教师的待遇,这是安慰,结果可能是事与愿违;如果再拿出一元钱(或者不到一元钱),让他们真正享受到国家规定的待遇,那么,这一元钱的意义就非同小可。它必将彰显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决心,更可以重拾广大国企教师,乃至广大国企职工对政府公信力的信心。
如何贯彻、落实63号文件,正考量着有关部门的良知。《教师法》能否落实,国企职、幼退休教师的法律地位及法定待遇能否保障,我们正密切关注,全社会将拭目以待。
企业转岗不由个人原因所主控,所以肯定能享受63号文件.
妥善解决国企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安定社会发展。没有前人的精心栽培,那有后人的茁壮成长。
可以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