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免、抵、退”增值税的税收管理办法。
免税:是指免征本企业出口环节的增值税。
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
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在当期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扣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1、 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时,其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已纳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 使用国产钢材“以产顶进”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各钢铁企业生产的钢材加工的产品用于出口的,视同“进料加工”享受“免、抵、退”的税收政策。[(国税发(1999)68号)]
3、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税种免征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教育费附加。
4、对生产企业出口下列四类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a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b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c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条件,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a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b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a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b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c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a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b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c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d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浦东新区的政策,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其地方所得税免征。《沪外资委办(95)第1083号》。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对来源于南汇地区的上述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
2、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在减免税期限内,当年度经核准亦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沪税外(1994)111号》
3、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底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纳税。《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5、外商投资企业如被同时仍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企业可按规定选择其中一种类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若该选择的类型于年终考核时不合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其改选另一经考核合格的类型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6、外国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的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连续五年逐年延续弥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8、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进行技术开发。其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国税发(1999)173号》
9、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买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字(2000)49号》
10、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财税[2000]056号》 1、附加减除费用。按税法规定,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在每月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3200元的附加费。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上述减除费用标准执行。《税法实施细则》
2、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人员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国税发(1997)054号》
个人所得税税率见表(工资、薪水所得使用) 级 数 全年应交纳额(人民币)* 税 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