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孙先生与程女士于1998年5月份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3月份生育一子小孙。2014年7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孙先生与程女士自愿离婚。二、位于丰台区某商场底商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决定将该房产赠与小孙,双方均不得反悔。三、婚生子小孙由程女士抚养,孙先生每月给付小孙1200元抚养费至小孙学业完成为止。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孙先生、程女士各一份,留存民政局一份,具有与原《离婚协议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反悔。”现孙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小孙的赠与。程女士来到了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孙先生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种赠与能撤销吗?
二、焦点问题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说法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赠与条款是为处分共同财产而达成的合意;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则存在无偿给予和接受给予的关系。另外,签订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子女通常不会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接受赠与是纯粹受益的行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共同代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应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如果孙先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要求单独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