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后剩余的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排水设施建设、还贷等需求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全市3种不同类型排水运营企业运营服务费按以下原则核拨:
(一)特许经营企业实行污水处理厂与管网分开核算。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分别核定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连泵站)的单位支付标准。污水处理厂以吨为单位,管网(连泵站)以公里为单位。2006年度的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连泵站)单位支付标准,按照2004年审计的全成本价折算的单位成本加上一定净资产利润率计算的单位利润确定。属于委托运营管网的支付标准,按照2004年审计的管网运营成本(不含折旧)折算的单位成本确定。之后,政府进行年度审核,以上年度核定的支付标准为基数,考虑合理的成本变动因素,作为下年度的支付标准;
(二)排水设施采用BOT、TOT、委托运营、租赁等模式招标的,按中标合同价款支付;
(三)其他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费按照同类型审计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包括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考核指标、违约扣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按运营实绩申报运营服务费。
排水设施在特区内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排水设施在宝安、龙岗两区的,由区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市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水质水量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扣减或拖欠运营单位运营服务费,或者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列入审计监督范围,每年度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各厂实际情况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保证污水处理厂周边不产生恶臭,污泥外运车辆要加盖,减少环境污染;
(三)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
(四)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五)提升泵站运转正常,污水正常输送;
(六)突发性的排水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排除,未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七)公众满意度良好,市民投诉较少且有效投诉能及时处理,未造成负面效果。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达不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服务指标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扣减运营服务费:
(一)污水处理厂不得把未处理或未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否则按排放每吨污水扣减10元;污水处理厂按监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常规出水指标(一级处理4项:COD、BOD、SS、粪大肠菌群;二级处理6项:COD、BOD、SS、氨氮、总磷、粪大肠菌群)人工检测每月达标率不低于90%,在线监测COD指标每月达标率不低于85%,否则,每单项每月扣减15万元;
(二)因管理不善,排水管网井盖丢失造成伤亡事故的,或排水管网堵塞地段积水导致事故的,每次扣减10—50万元;
(三)因管理不善,泵站停工导致污水外溢造成地段区域污染环境的,每次扣减5—20万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1997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