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定的原则是指立法者在法的制定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法的制定过程中的具体化。我国现阶段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一、科学性和民主性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
立法首先应体现科学性原则。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它要为国家、社会以及普通公民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一种规范的行为模式,一种正确的价值选择,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首先表现为它的理性化方面。法律是一种有确定性、明确性、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它的制定是建立在人类能够鉴别、判断、评价和认识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高度自觉性的行为。
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的第二个体现是合理化。同理性化相比,合理化则更进一步地体现了科学性原则,合理性是对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恰当界定。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的第三个体现,就是主观符合客观,法律既不是一种纯粹主观的现象,也不是一种纯粹客观的事物。是一种主观同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二)民主性原则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具有非常方泛和深刻的意义,它除了维护民主本身的价值外,还对其他的一些法的价值诸如平等、自愿、自由、契约乃至法治等都奠定了一个基础性的条件和保证。(1)只有在一个民主的法律体制内,才能为全体公民提供一个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利机制,保证公民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一律平等的法律地位,实现其平等权利。(2)民主可以为公民提供自愿和意志的机会,自愿地从事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事项,免受外力的强迫去干自己所不愿干的事情。(3)一个体现民主原则的立法体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以及法人的自主性,充分行使其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主发展等自主权,使公民和法人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这一点对于处于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各类市场主体显得格外重要,充分实现的自主性也是市场经济的要义之一。(4)民主机制本身便意味着将为公民行使自由权利提供保证。没有民主,便没有自由,没有民主机制的确认和保障,一切自由权利便会落空,与民主相对应的专制只能扼杀和窒息自由。(5)对于法治,民主就显得更为重要。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形态,一种治国方略,一种价值选择,其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没有民主,就谈不下法治,只能导致专制。当然,民主的实现也离不开法治,民主作为一种国家政治形式,为法治奠定基础,而法治则是民主的实现形态,是民主的结晶。
二、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惟其稳定才有效力。但是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为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坚持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统一的原则。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必须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决不能随意修改、中断、废弃;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时应注意保持与原来的法律的承继关系。
适时性原则,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的制定必须不断地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地、适时地根据这种变化,去制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
三、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的全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立法主体的合宪性,是指在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法律制定主体都必须有宪法赋予的权力,或经过特别授权,其制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越权制定法律。凡没有法定职权或经授权制定法律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经过法律制定产生出来的法律内容要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具体规定,不得有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相抵触的内容。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法律制定过程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法制统一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层级法律法规都能一致。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五个,即:
⑴ 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出发,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出发。把主观需要和客观可能性统一起来,真正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代表人民利益,符合客观规律,集中人民智慧的法律来。
⑵ 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邓小平立法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及各项方针、政策。把原则性和灵活性必须正确恰当地结合。
⑶ 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法的严肃性是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决不能因人因言而影响和破坏法的严肃性。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法的连续性是指创制、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那些合理、有用的效力。
⑷ 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法的创制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广泛吸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吸收他们参加法的制定过程。同时,也要注意倾听并发挥法学、法律专家的意见和作用。法的制定工作是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必须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在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立法机关要作出适当的、正确的集中,贯彻法制统一原则。
⑸ 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法律文化是人类的共同财富。我国法的创制工作,既要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注意吸收我国历史上那些好的立法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使其为我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