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吗

2024-11-23 23: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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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以知道,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适用范围
上,它仅限于国内合同纠纷案件、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协议管辖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域内的法院。即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3)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约定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4)协议管辖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5)协议管辖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另外,《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这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签订合同时,对管辖达成的协议应该是明确的,不得协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这样的管辖协议,仍使管辖处于不确定状态,失去了协议的意义。

2005年4月16日,湖南省邵阳市菜农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商公司)在武汉市召开的全国干鲜水果业务洽谈会上,与北京市某千鲜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签订了一份购销早期蜜橘合同。合同约定:农商公司于同年8月底前供给批发部早期蜜橘3000件,每件50斤,每斤单价1.05元,共计货款15.7万元。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可向武汉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26日,农商公司按约定将3000件早期蜜橘运到北京西直门火车站。批发部在卸车时发现靠近车门的几十件橘子还可以,每件没有几个烂橘子,但在车厢里边的橘子,每件都有许多烂橘子,有的甚至烂掉七八斤左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0月18日,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批发部便向武汉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武汉。故合同中约定由武汉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批发部可以向武汉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回答2:

可以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列举,超出列举范围的协议管辖应当认定为无效。
若能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有助于提供更为详细准确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