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诸于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上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来看,“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关于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前双方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应该依照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既可以形成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也可以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归属认定、处理、分配,夫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然是从其约定,那么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争议时,须尊重双方签署的合法的财产协议。因此,双方签署的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并不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前提。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一方主张“该协议以离婚为前提,因双方当时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无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终止之前,夫妻财产离婚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夫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只能在夫妻关系解除之后才能生效。夫妻双方事先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亲笔签署时已然成立,但是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却隐含着生效条件——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方可生效,因为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因此,此前签署的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的约定应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以后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不应采纳。 在深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此等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