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主张他人侵犯自己的专利权主要需要提供三方面的证据:
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一、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的证据
根据原告(即起诉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专利权人起诉、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起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5种类型以及1种特殊的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诉讼。
1、专利权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最新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若是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力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仅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但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2、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相关继承关系的证明。
3、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4、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排他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专利权人放弃诉讼的证明材料。
5、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起诉的,除了提交上述第1项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专利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6、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诉讼的,虽然专利法规定了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是(1)证明原告有一项产品制造方法的有效发明专利;(2)该方法专利使用的结果是产生一项新产品;(3)被告制造了与其新产品相同的产品。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应当尽可能的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侵权人生产的被控侵权的产品,这是最直接的证据;
2、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到被控侵权的产品,则可以先提供诸如侵权人在报刊上刊登的销售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间接证据;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使用者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或使用;
4、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说明其技术特征如何落入了权利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证明侵权成立。
三、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专利法》(2008)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可以总结为四个方面: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减少的销售总量×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市场上的侵权产品总数×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市场上的侵权产品总数×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3、法定赔偿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专利法》将法定赔偿数额确定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4、合理开支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包括:
律师费:实践中并不是全额赔偿律师费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的比列确定支付的律师费。如果判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一般赔偿不高于律师的1/3;
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这些只有在判定侵权基本成立,公证证明被作为证据使用时才能得到支持,一般都能够全额支持;
交通住宿费;
诉讼材料印制费;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专利侵权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的诉讼实践中,原告是否当然就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呢?显然不是。不管是什么样的专利侵权诉讼,终归还是民事诉讼。因此,在任何类型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是贯穿案件始终的。通常来讲,即使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一般也需要承担以下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须得提交符合立案标准的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这一点是毋庸赘述的。其次,在立案以后,原告要想让法院适用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原告还需要逐一举证证明该案是否符合前面所提到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原告首先需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按照其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在实践当中,要求原告证明按照其专利方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实际上就是要求原告证明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不存在这种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要证明某种产品的存在是相对比较容易的,但是反过来要证明其不存在,这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一种消极的事实,而这种消极的事实几乎是无法用证据来证明的,只能通过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才能证明该消极的事实是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的。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很多法院在遇到这类案件时都仅仅要求原告在提出新产品这一主张的基础上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这一问题给以足够的说明、解释,然后再结合被告所提交的相关反驳证据来认定其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本案中就是如此,首先是由太x公司提出主张起涉案专利方法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永泰建筑公司则利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出版发行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图集》和《建筑产品优选集》来证明其不是新产品,并最终被两审法院同时采信。第三,在上述基础上,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按照原告专利方法所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为此,原告需要结合涉案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质量、功能、性能对其是否属于“同样产品”予以充分的举证、说明、解释。例如:原告还应该向法院说明被告通过被控侵权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与原告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新产品两者之间哪部分结构是完全相同、哪部分结构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属于本质相同或者等同替换的情形,以让法院确认两者是否属于“同样的产品”,然后据此决定相应的举证责任是否应该倒置。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进一步认定了天x建筑公司生产销售的天x板的结构不同于太x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发泡水泥复合板,至此,二审法院认为已经没有再进行侵权比对的必要。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更为让人信服的,专利权人既没有证明天x板与其主张权利的复合水泥发泡板属于同样的产品,也没能证明其涉案方法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所以,应该由原告自己举证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方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方法一致。而事实上,如果产品的结构都不同,那么生产不同结构两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往往也必然是存在本质差异的。二、专利侵权中原告如何收集证据对于原告或者原告专利权人一方的律师,最重要的是要收集侵权的证据,购买到侵权产品固然重要,但有些侵权产品本身就是假冒他人的产品,上面所写的生产厂家并不一定是真正的侵权厂家。因此,最好直接到生产厂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取证,或者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其他职责时,顺便获取侵权证据。原告取证工作最难的是得到对方生产销售的数额,这可以请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获得这方面的证据。获得侵权与侵权数额的证据是原告取胜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