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劳动合同中规定服务期限为1年,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又签署一份培训合同,其中规定服务两年,否则赔钱

2024-12-17 18:45:11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1)绝对不可以请求赔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家公司规定上完课程后要服务公司两年,不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可以通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该公司所谓的培训费是为了保证劳动者上完课后在该公司工作,所以其本质是保证金,正符合“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正是符合该条款中的规定。所以该公司的索赔不合法。

(4)从民事关系来看,该合同是公司一方事先订立,未与你充分协商的。依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条内容看,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负三项义务:第一,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规定的大体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者一方多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

且不说你没有与之订立相关合同,即使是签订合同,该合同与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就是说,你可以以单方意思便该合同无效。

(5)从你的情况来看,该公司显然是没有法律资质的骗人“公司”,可以到工商局检举。另外也不必害怕打击报复,因为这种当没有多少人会上,所以对方显然树敌太多,注意不到你的。

-----------
(回应 付展鹏律师 - 初入江湖 三级)谢谢

付展鹏律师 - 初入江湖 三级对我回答的关

注,但作为法律人,我们都有义务为正确解

决问题而充分发表个人看:
1、对事实在法律上的定性,不能看其表面的

名称,而要看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一般从

其功效、目的、影响等方面入手。案中“这

个课程定价是4000,但是并未收取,只是你培

训完就走人是要交的,服务两年后就不交了

”正说明了这所谓的培训费的性质:服务两

年后就不交,不服务就得交。可见其本质上

就是保证金。至于到是培训费还是课程费,根本只是幌子,在法律关系判断时应该避开这一干扰。

2、该合同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依法律相关规定,格式条款在以下情况下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1)不以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 的;(2)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的;(3)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以及符合合同法第52条情形的条款无效。

付展鹏律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格式条款除了满足未与对方协商这一条件外还要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要件”的理解是不是有值得商榷之处?

3、本案关系很显,依《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 便可解决。

回答2:

我看公司操作有问题,或者是楼主理解得不是很到位。

你原来与公司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是正常情况下,后来公司决定培训你也同意培训并签订培训协议时明确服务期是两年,应该理解为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期限,这样的话,如果你提前解除合同就可能涉及培训费的承担问题。
如果规范操作,应该在决定培训时不但签订培训合同,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此事,你说的情况,虽然不规范,但意思应该还是明确的。当然,准确起见,你可以带相关文件直接找律师看看。

回答3:

培训合同也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对于劳动期限的约定以后合同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