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下 职工食堂有关环保的法律法规有那些? 怎么写?

2024-12-22 22:2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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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职工食堂有关环保的法律法规,可参照以下格式写。
一、总则
1、为加强公司食堂的统筹管理,做好后勤服务工作,保证员工就餐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2、本规定包括食堂财务预算及物品管理、食堂进货管理、食堂炊事器具安全操作管理及员工就餐管理。
3、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职工食堂及全体员工。

二、食堂财务预算及物品管理
1、食堂采购员须在每月二十八日前根据本月实际发生情况作出下月费用预算,报总经理审批。
2、食堂采购员应严格按预算支出,认真执行公司财务制度,超预算支出应事先草拟支出计划,报批后实施。
3、不得私设小金库,采购员1000元/月的采购预备金不得用于私人事务或转借他人使用。
4、坚持实物验收,搞好成本核算,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每隔四天结算一次餐费,每月初核算上月餐费,每月末全面盘点食堂物品一次。
5、食堂的一切设备、设施、餐具、厨具均要建立物品台帐,要专物专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向外出售食堂物品。
6、食堂财务、采购、物品管理要由食堂采购员指定专人负责,划定范围、包干管理。
7、对故意损坏各类设备、设施、餐具、厨具的要照价赔偿,并视情节由食堂采购员提出处罚建议。

三、食堂进货管理
1、食堂采购人员要严把质量关,不准采购变质食品,不准采购超过保质期食品。
2、采购货物应努力做到价格低、质量好、足斤足两。
3、采购货物应有公司认可的票据。
4、购进货物必须逐项上帐,包括品种、数量、价格、日期。
5、食堂需要大量进货时,事先必须经总经理批准。
6、食堂货物入库必须按品种、生熟分类放置,不得随意摆放,确保物品在保质期内加工。
7、食堂管理员负责全面指导、监督和安排食堂员工的日常工作,每月不定期到市场了解物品价格或参与采购活动,控制采购成本;前台负责核实每日采购物品的数量、质量,统计差异并知会食堂管理员,由食堂管理员报告总经理或酌情处理。
四、食堂炊事器具安全操作管理
1、炊事员必须了解各种炊事器具和设备、设施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否则不得使用。
2、所有电源开关不准用湿手开启,以防触电事故发生。
3、电动炊事器具、设备要经常检查,在通风、干燥处放置。
4、食堂操作间严禁闲人进入,以确保安全。
5、每日下班时必须保证人走火灭,以防火灾发生。
6、每日下班时必须检查餐厅所有门窗,所有电源是否关闭,以确保公司财物安全。
7、冰柜使用与维护:
(1)操作间的冰柜只许保存与公司伙食有关的食品,不得私用。
(2)启动冰柜前须保证插头、插座连接完好,再通电源。
(3)冰柜启动后须检查冰柜有无异常声音,是否正常运转。
(4)严格按照冰柜容积及承重规定储存食品,以防冰柜不制冷或停机。
(5)经常检查冰柜内结霜厚度。不定期进行除霜工作,同时做好冰柜内清洁、灭菌工作。确保冰柜正常工作,降低电耗。
(6)冰柜的维护工作要经常进行:防尘罩要经常清理;冰柜的温度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所冻食品数量进行调整。
(7)发现问题应及时断电,迅速向行政人事部报修,并协助维修。
8、消毒柜使用与维护:
(1)使用消毒柜前首先保证插头、插座连接完好,再通电源。
(2)使用消毒柜必须先放入餐具再启动。
(3)使用消毒柜前须保证餐具干燥,以保证消毒柜安全。
(4)消毒过程完成、温度下降后方可开启柜门,以确保消毒质量,并防止事故发生。
(5)消毒柜仅用于餐具消毒之用,禁止它用。
(6)发现问题应及时断电,迅速向行政人事部报修,并协助维修。机器绝不能带病使用。
9、煤气炉使用与维护:
(1)餐厅操作间的煤气炉只限与公司伙食有关的食品,不得私用。
(2)使用煤气之前要确保煤气管道无损坏漏气现象
(a)、煤气是一种无色但有臭味的气体,当嗅到煤气的臭味,应用肥皂水涂抹煤气炉和管道,凡是起泡的地方,就是煤气漏损处。
(b)、轻微煤气中毒的症状,如头昏、脑胀、恶心呕吐等。严重煤气中毒会出现四肢无力、昏米不省人事、口吐白沫等症状)。
(3)发现漏气应及时关掉煤气, 打开门窗使室内通风透气,分散人员,如有中毒者立刻送往医院救治,再进行维修或更换设备。
(4)使用煤气之前做好食物的准备工作(如炒菜、烧饭应先把菜洗好、节好、淘好米放好水,并把油盐酱醋等调味品都预备好,然后点火使用)。
(6)不宜把煤气瓶或煤气炉放在靠近电源的地方使用,不宜把废纸、塑料品、干柴、竹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放在煤气炉旁边。
(7)使用时应先打开煤气源开关(用手逆时针方向旋转,听“哧”的声),再打开燃烧器(先将胶木执手向里推进脱离轧头,随即向右轻轻旋转, 执手与灶面垂直时开关全部开足),关闭时亦先掉关煤气源开关,再关掉燃烧器。
(8)应经常清洗铲除煤气灶面上的污迹,防止锈烂。
燃烧器火眼易被饭汁灰尘塞住,要经常用铁丝或旧牙刷疏通。
(9)燃烧器的进气口有时可能被各种杂物塞住,应取下来用粗铁丝桶通倒清。
10、发生点火困难时应检查电极与灶体距离是否过大,点火孔是否畅通,压电陶瓷是否失效(火弱)金属构件有无脱落等。否则应及时报修。

五、员工就餐管理
1、对于出勤的员工,公司负责承担7元/日的伙食补助;为出勤而在公司吃饭的员工按7元/日的标准在该员工当月薪资中扣除。
2、每月1日公布上月员工就餐总数,员工如发现自己实际就餐总数与公布的数据有异,在 4日前到行政人事部核查,逾期不作补查,按公布的数据扣除餐费。
3、每月末,所有需就餐的员工必须于28日前把自己下月就餐情况告知前台文员,否则视为下月全部就餐。
4、凡需变更次日就餐情况的员工必须于当天下午5:30之前告知前台文员;否则作未变更处理。
5、员工就餐分别在就餐表上打 “√”、“○”、“×”表示每日中午就餐、晚上就餐、没有就餐。
6、员工报了餐而没有在就餐表上打 “√”、“○”、“×”的,统一视为就餐处理,餐费按照该员工就餐表上所报的餐数进行统计与核算。
7、就餐表上一律不允许涂改,一经涂改统一作就餐处理,餐费照扣。
8、员工没报餐吃饭前三次按照7元/次进行处罚,超过三次者按照警告、记小过、记大过进行处罚(备注:本条仅限适用于当月就餐的情况)。
9、员工进入餐厅必须佩带工卡,按秩序排队,先签名后就餐。
10、员工就餐时须保持良好的就餐秩序及餐厅卫生,保持地面清洁,就餐后的残物、牙签、纸巾等杂物不能随地乱丢,须倒入指定的垃圾桶内,并把餐具按指定位置分类累放整齐。
11、员工就餐时须保持安静,文明礼貌,不得大声喧哗影响他人就餐。
12、员工就餐以吃饱为原则,不允许剩饭、剩菜,避免浪费。
13、餐厅之内禁止抽烟,违者罚款50元/次。
14、食堂管理员及食堂员工负责监督、检查就餐情况,发现违纪现象应及时制止。对屡教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记小过、记大过等处理。

六、 附则
1、本制度由行政人事部制订并负责解释,经总经理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2、本制度施行后,凡既有的类似规章制度自行终止,与本制度有抵触的规定以本制度为准。

回答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颁布时间:1989-12-26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资料: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刑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1999122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90622)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有关情况的汇报(19990824)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1999102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