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度郧西县某公司因对社会作出的贡献之大,县政府于年终进行表彰时,发放该公司奖金15万元。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取得的政府奖励收入计入“补贴收入”科目。就该奖励收入是否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税务机关征税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地方财政支出的目的,既然政府部门将取得的财政收入用于财政支付,尔后税务机关又将财政拨付的资金再纳入征税的范围,显然是不符合情理;再者,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实行了列举法,在列举的应税收入中并不包括政府奖励收入。根据“法无明文规不征”的原则,对政府给予企业的奖励收入不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中。
其实,该公司财务人员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他收入。”。而何为“其他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解释:“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并非是企业所得税中未列举的收入就不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当包括除列举的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当然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另有规定必须是哪一层级的法律规定?
根据财税[1995]81号文规定:“企业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被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为免税的补贴收入不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所以,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纳税人取得的一切收入中必须提供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文件,如果不能提供上述不计入损益的文件,则应计入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