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说一下现行法律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是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家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为完全辨认犯罪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犯罪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有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或者嫌疑人作精神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无论是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鉴定人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还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上看,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
建议:
其一,统一名称。抛开学术界的不同见解,单就现在仍在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司法活动中精神病的鉴定这一情况就有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几种不同的叫法,专家观点以为,从这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来看,使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个概念更为合适。
其二,统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目前为止我国存在两个有资格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即形式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其它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两个主体。个人认为我国应当逐步的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格具有中立性的政府指定的或具有一定资格的医院进行。另外对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员严格的实行资格限定,要求持证上岗。
其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有选择的权利,对法院指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有提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那我问你们??有人故意刺激精神病人发病。侮辱精神病人。。乃至导致他病情再次发作??为什么这个也不能定罪!!
精神病人犯法并非都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予判刑。根据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时,完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可以免于追加刑事责任;对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丧失辨别力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任何国家的刑法,对故意犯罪的惩罚都比非故意犯罪的要重很多,因为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r对正常人来说,尽量远离精神病人,生活中保持平和心态,也是对自己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