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即a、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b、立遗嘱人思想表示真实;c、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
2、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
3、 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
4、 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除此之外,规定了一些不能担任遗嘱见证人的情况: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代书遗嘱,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较高,是否一概否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就案涉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争议比较大。有关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现行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当前社会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往往缺乏了解。如果贯彻绝对的遗嘱形式法定主义,就会发生可能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无法得到确认的结果,使得遗嘱自由原则很大程度上打了折扣。而且在本案中,将遗嘱、见证书及谈话笔录作为统一的相互印证的遗嘱文件,足以认定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栗某山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否定遗嘱效力似有不妥。而且谈话笔录也记载了栗某山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似可将该谈话记录单独认定为代书遗嘱以确定其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态度,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人栗某系再审申请人栗某某之女,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视为见证人,而两位律师虽然见证了遗嘱过程,但均没有进行代书,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形式要件,不宜认定为有效,而且“将谈话记录单独认定为代书遗嘱”的问题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请示答复的范畴,应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依法审理认定。
《继承法》允许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但是为了保证代书人书写的内容与遗嘱人真实意思一致,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生效条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著名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另一位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盖章,满足以上条件的代书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好律师网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