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案件中可否有第三人参加诉讼37

2024-11-21 03: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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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争议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其父亲,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故应判决将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可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将原告与原告之父之间的转让协议撤销,将争议房产再过户回到原告名下。理由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可以据此规定行使撤销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直接判归被告所有。房产权归属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争议房产即然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在没有 被依法撤销前就应视为原告之父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在未征得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判归原、被告一方所有,本案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登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判决将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