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024-11-29 23: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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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你可以查找“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集体土地的确权规定

回答2:

(三)土地征收方面的问题

农村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发生变动。《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而补偿范围又是首先要确定的问题。在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对谁进行补偿,是所有权主体还是承包权主体,已成为十分突出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讲,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应该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合理的补偿。但不可忽视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流转,具有交换价值,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由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归于消灭,因而其应被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这一点在《物权法》草案中得到确认,《物权法》(草案)第137条规定:“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此条规定虽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但却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被征收的主体对待,忽视对其利益的保护。因为该条仅赋予承包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知情权,而没有赋予其协商权和申诉权,这是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一贯做法的延续。我们认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征收的客体,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征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在给予征地所谓“合理补偿”时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不应是凭单方行政告知义务就可以完成的。作为被征地的一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理应有权参与“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的确定,如此将更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从条文的表述不难发现,该规定太原则和抽象,其没有明确“合理补偿”的标准是什么,“合理补偿”是不是完全补偿呢?如果不是完全补偿,土地所有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完全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