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及修改,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充分体现民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但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一些罪名的修改及设立,显然出现了偏差,对私权利与公权力的保护,出现了不同的标准,明显向公权力发生了倾斜,过多强调了体制内权力的保护。 例如: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虽然在草案中,将现行刑法中不入罪的情况取消,代之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仅仅如此,是否可以对此类犯罪进行遏制?是否充分体现了对私权利的保护?恐怕未必。 不久前,“拐卖儿童一律死刑”的呼声得到了大多数民众的支持。虽然“一律死刑”的要求不具有合理性,法律不能盲从,但其中体现出民众对此类犯罪的痛恨及恐慌是真实的。我们不能因为民众最终的诉求不合理,而忽视民众提出诉求的动因。孩子,作为民众与社会关注的焦点,被拐卖的现象,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其具备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其中,购买市场的存在是产生这一社会问题的驱动力,所以,对收买人加大处罚力度,以阻断市场经济链条,是解决途径之一。 当然,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已经将收买人的处罚加重了,按照《草案》的提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取消不入刑的情况,而代之以适当从轻或减轻情节。即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我国刑法对收购赃物的行为,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赃物属于该犯罪的行为之一)。显然,收买赃物比收买妇女、儿童的量刑要重很多。两个罪名进行横向比较时,法律对人的保护竟然低于对赃物的保护,明显出现了罪刑失衡的情况。对收买者量刑过轻显然是对民众私权利的保护不力。 可能,有人会说,收买赃物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能进行这种横向比较,二者成因不同。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成因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刀切都量以重刑。重刑仅仅是治标,而建立全社会有效防范机制以及加大宣传才是根本。 诚然,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我们对任何的社会问题应更切中于解决根本问题,而不能强硬地采用刑法或重刑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那么,“医闹”入刑的问题呢?《草案》将“医闹”入刑。明确了刑事处罚是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医闹”的成因比购买妇女、儿童的成因简单么? “医闹”的产生,一方面是一些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索取高额赔偿,采用极端方式逼迫医院“和解”。另一方面,目前医患之间沟通机制不顺畅,患者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难度较大。医患纠纷不断。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由于正常的医患冲突过多,才催生了“医闹”的现象。惩治“医闹”是必要的,但单靠刑法不能营造出正常的医疗秩序,更不会解决医患矛盾的深层次问题。当医院有此依据后,又会导致多少患者的正当诉求无法保护,会有多少患者锒铛入狱。 那么,为什么在“医闹”的问题上,刑法会强硬地将其入刑?为什么在这个问题上无需考虑复杂成因,进行疏导教化呢?如果医院不是体制内企业(虽然存在民营医院,但体制内医院依然是主流,而且“医闹”现象多发生于体制内医院),法律是否会以如此强势的态度为其提供支撑呢? 还有,《草案》将刑辩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明确入刑,作为维护法庭秩序的保障。真有那么大的必要么?当然,《草案》没有单独指向刑辩律师,但是其中含义也是不语自明的。 刑辩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言人,天然的与公权力的认识会存在差异。在当今思想多元化的时代,一些刑辩律师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在履行职务及捍卫法律尊严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当,甚至极端的行为对抗公权力,确实令司法公权力不快。虽然有律师个人行为准则因素参杂,但与司法整体失信不无关系,这是一段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可以通过律师执业准则进行调整,也可以通过司法人员行使相应处置权进行调整,完全可以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草案》所提及的问题,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均已存在相应的处罚规定,只不过没有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 但将之入刑,显然是在滥用立法权力。究竟是律师法庭上的不当言行已经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标准,还是公权力的不满在通过法律进行发泄。现实生活中,被人骂一句,连行政处罚都难涉及,怎么轮到律师就需要判刑呢?当公权力将法律作为一己私器,肆意滥用,使律师屈从于公权力,是否考虑过对私权利的伤害。 其实,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加大处罚力度与“医闹”入罪、刑辩律师入罪,三者间本没有可比性。但仔细品味三者间的立法原由,自然就存在了较大的反差。在保护私权利立法时,必须保持客观、理性、谨慎。一旦涉及对保护公权力立法时,可以大刀阔斧一些。究其根本,可能还是立法者对于公权力受到伤害的认同感更浓重些,更加的感同身受,因为,他们本属一个阶层。 法律,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国之公器。一旦成为某阶层实现利益的工具,就是一个国家悲哀的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