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是借款合同在民间通常表现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借条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然而对一些大额纠纷、借条本身有瑕疵的纠纷或有其他疑点的纠纷中,不能光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还要围绕《借条》就所借款项的来源、用途、借款过程、借条的形式、给付方式等众多方面作进一步综合分析审查来认定《借条》的效力,判断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王某庭审中说《借条》是“先书写借条内容后盖章”,与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公章印盖印在前,手写文字书写在后”鉴定意见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而王某又不能提交新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即可认定《借条》不真实。再从《借条》落款时间上看,被告有证据证实当时该公司已租赁给王某等人实际使用,公司实际自身没有经营不需借款。同时在此期间该公司已使用了财务专用章,如果需要借款公司财务人员应知情,财务也应有进账,同时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再就是会计人员赵某当庭作证不存在某公司向王某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均表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形成产生到具体内容等方面均有悖于常理。此外,本案还存在原告有单独接触和使用某公司印章的便利机会。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采用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法则,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可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