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管理制度怎样表编制

2024-12-22 02: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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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我公司的,仅供参考:

  设备管理制度

  1 目的
  加强设备管理,确保生产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行,以满足生产需要。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生产设备的管理。
  3 职责
  3.1 生产部负责生产设备的归口管理。
  3.2 使用部门负责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4 工作程序
  4.1 设备的购置
  增添设备由使用部门或生产部提出申请,经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论证后批准,采购部负责购置。
  4.2 设备的安装、调试
  设备采购到货,经点验无误后,由生产部组织安装、调试。
  4.3 设备的验收、移交和管理
  4.3.1 设备安装、调试后,由生产部组织使用部门与安装人员一起进行验收。
  4.3.2 验收按制造厂出厂检验项目进行,如设备的外观、空运转、负荷运转、操纵传动部分的灵活性、电器控制部分状况、液压装置、安全装置、附件、专用工具、随机配件、技术文件和装箱清单等。
  4.3.3 验收合格后,由生产部办理设备移交手续,编写设备验收移交报告,经参加验收人员会签后,正式移交使用部门,验收文件由生产部归档保存。
  4.3.4 生产部负责设备的归口管理,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台帐、档案,并健全管理制度。
  4.3.5 专用工具移交操作人员保管使用;备品备件由生产部负责保管。
  4.4 设备的编号规定
  4.4.1 编号的规则
  □ □ □ □ □
  类别代号 顺序号
  4.4.2设备类别的规定
  类 别 类别代号
  金加工 J
  压力 Y
  焊接 H
  搬运 C
  生产线 Z
  其它 Q

  4.5 设备的使用
  4.5.1 由生产部组织编写设备操作规程,发相关部门遵照执行。
  4.5.2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关键设备应指定专人使用 ,经生产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时应做好设备的运行。
  4.5.3 设备的附件和专用工夹具应有专用柜架搁置,标识清楚,保持整洁,防止碰伤,并不得外借作其他用途。
  4.5.4 设备的专用工装、模具应建立台帐,进行管理。
  4.6 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4.6.1 设备的维护保养指:“日常维护保养”、“一级保养”、“二级保养”三种:
  1) 日常维护保养
  每个工作日班前班后由操作人员认真检查,擦拭各部位,视设备要求,按规定加润滑油,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重要设备作好“设备日检点”记录。
  2) 一级保养
  每年一次,以操作人员为主,维修人员配合。按计划对设备进行局部拆卸和检查、清洗规定部位、疏通油路、管道、更换或清洗润滑油、滤油器、调整设备配合间隙、紧固设备各部位、检查各处安全装置是否完好等。一级保养后由维修人员进行确认,并填写《设备保养记录》。
  3) 二级保养
  以维修人员为主,操作人员配合。对设备进行部分解体检查和维修,更换和修复磨损件、清洗换油、检查修理电器部分和安全防护装置,二级保养后维修人员填写《设备保养记录》并由生产部部长进行确认。
  4.6.2 每年年终由生产部编制“年度设备保养计划表”,并组织实施。
  4.6.3 每台设备必须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只有标识“设备完好证”的设备才能投入使用。
  4.7 设备的检修
  设备的二级保养、大修,无,周期规定,根据设备的实际需要,由生产部临时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安排。
  4.8 设备的报废
  因生产工艺变化、设备陈旧或其他原因,达不到使用要求或无修理价值的设备,可申请报废,由生产部提出申请报告,经总经理批准后实施,报废设备挂“报废”牌。
  4.9 各使用部门负责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生产部组织定期检查,作好检查记录。
  5 质量记录
  5.1 设备登记台帐
  5.2 年度设备保养计划表
  5.3 设备保养记录
  5.4 年度设备维修记录
  5.5 设备报废申请单
  5.6 设备日检点卡
  拟制: 日期:
  审批: 日期:

回答2:

设备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所从事的设备规划、设计、制造、销售、购置、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处置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活动中可供长期使用的机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社会物质资源。
第四条 国务院设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与办法,对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买施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地方、本部门的设备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和管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全国性和行业、地方性设备管理的社会团体,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备管理应当遵循依靠技术进步、保障生产经营与服务活动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节约能源与各种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投资效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 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章 设备使用管理
第八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采用下述先进方法与手段规范设备管理:
(一)计算机辅助管理;。
(二)以寿命周期费用理论指导设备选型、改造与更新;
(三)预防维修与事后维修相结合;
(四)小握复性技术为主的设备修理方法;
(五)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进行设备技术改造。
第九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机构和人员。国家倡导优先利用设备资源市场和专业化维修服务。
第十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与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凭证管理、数据管理、定额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建立、健全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为单位规划、决策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技术管理,重视增加设备的技术含量,采用先进的检测、修理、改造技术,适时进行设备更新,不断提高设备性能。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现场管理,做好清洁、润滑、保养、检查和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经济管理,加强设备资产投资规划与分析和核算工作,合理制定维修费用指标,保证设备资产的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各级设备管理与技术人员及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素质,使其达到岗位要求。
第三章 设备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对设备资产购置或建造应进行可行性分析。寿命周期费用评价和安全、节能、环保性能评价。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设备投资决策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界定固定资产。固定资产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并保证企业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十八条 除依照法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 型、成套设备的购置或建造应实行招标和投标制度。
第十九条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制造、安装实行监理制度。
自制设备应实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并将价值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自制设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和特种设备实行资产安全保险。
第二十一条 单位抵押其拥有的设备资产,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设备价值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处置实行技术鉴定 与价值评估,按质论价转让或淘汰报废。
第四章 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具备良好的生产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和选用的配件均应达到技术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使用、维护、检修所需的技术资料,保证用户安全使用。
设备使用单位购置设备时,应掌握制造、销售单位的资质状况和检验设备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保障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保障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单位必须对安全保障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和检测应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 设备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结构。性能和运行特征,制定和执行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规程和检修规程。严禁违章操作和设备超负荷运行。
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必须由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并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后方可使用。使用特种设备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异常应停止使用,及时修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使用的设备,必须具备防爆性能。
第二十八条 对特殊设备产生的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应有防护措施,使人体所受的辐射、放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易受强风和雷击损坏的室外作业设备,应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设备操作者应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特种设备的操作者和检修工的岗位培训,应由国家规定的专业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行业设备管理社会团体组织实施,并定期复核。
第三十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类别,确定责任者,并做出妥善处理和完善防范措施。
凡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各行业设备事故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行业设备管理社会团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设备国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单位不得制造、销售、使用、出租、转让国家明令淘汰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
第五章 设备节约能源
第三十二条 设计、制造耗能的设备,应符合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的原则,达到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资源配置状况,定期发布淘汰耗能设备目录。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其生产、销售单位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 设备使用单位对耗能过高的在用设备,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节能改造。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实现各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一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进口境外先进的节能设备,禁止进甲境外落后的耗能设备。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单位对无法改造或无改造价值的耗能过高设备,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淘汰目录与淘汰期,实行资产报废。
列入淘汰范围的耗能过高设备,不准转让使用。
第六章 设备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设计、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应达到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并配有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向自然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有害物质含量,均应低于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凡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及时治理或改造。治理、改造无效的设备应报废。
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三十九条 设备产生的噪声,在单位界域边缘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及时治理或改造。
在城市建筑施工过程中,设备产生的噪声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在规定时段作业。
第四十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单位必须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厂和使用淘汰目录中规定的设备。
列入淘汰范围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不准转让使用。
第七章 设备资源市场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培育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设备备品配件市场。设备租赁市场、设备调剂市场、设备技术信息市场及其它中介服务市场等设备资源市场,促进设备资源合理流动。
设备资源市场的交易与服务买行合同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并委托设备管理社会团体制定各类设备修理技术标准和检修定额,以保证设备维修质量和公平交易。在国家、行业和地区修理技术标准不齐全的情况下,设备修理企业应自订标准,并根据相关标准制定设备修理规程。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检测、维修、改造的企业,须经国家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资格认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设备配件必须保证质量,并附合格证。严禁伪劣商品流入市场。
第四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出租设备的单位,应保证设备性能良好、运行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检测与维修。承租设备的单位应合理使用并及时维护。
第四十六条 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转让实行拍卖。拍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单位组织。
第四十七条 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和耗能过高、污染严重的设备,应交售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单位进行解体销毁。
第四十八条 从事设备招标、设备监理、设备资产保险、设备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设备抵押、拍卖等项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或者委托全国性和行业、地方设备管理社会团体进行资质审核,合格者由国家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章 注册设备工程师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社会中介组织的设备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注册设备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忡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在社会中介组织从事设备管理业务的工程师。
第五十一条 注册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有关教材、考试大纲和试题由国家教育部门负责并委托全国性设备管理社会团体编写,由人事部门审定。
第五十二条 设备工程师经设备管理社会团体注册登记后,方可在社会中介组织履行设备工程师的职务。
注册设备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提交述职报告,并由供职单位审定、盖章。凡有违纪行为的不予继续注册。
第五十三条 从事设备管理的工程师,可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具备进入社会中介组织的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特大设备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况特别严重的追究行业、地区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设备操作规程和检修规程;
(二)制造、销售、使用、出租、转让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未经资质认证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检测、修理和改造,造成重大设备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设备配件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给使用单位及有关方面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买施。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