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
1、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了在常州仲裁,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由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够准确,使用诸如提交“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常州仲裁委“仲裁文字的,可以视为选定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不够明确,一方当事人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其仲裁并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有效。
二、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如何认定问题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关于如何确定争议是否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问题
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受理纠纷,且不应超越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确定的受案范围。否则,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
四、关于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程序及审理问题。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2、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审理。
3、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
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5、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撤销仲裁案件。
6、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可缺席判决;原受理申请的仲裁机构在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六、关于涉外仲裁如何界定问题
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但对于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规定。目前,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范畴。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分别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予以审查。
七、关于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问题
1、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立案庭立案,并由执行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本市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中级法院立案庭立案,并由执行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2、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立案庭立案,并由执行庭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证据所在地在本市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中级法院立案庭立案,并由执行庭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八、对于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应如何处理问题
1、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认为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前提交。“首次开庭审理“应理解为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庭审日期(不包括预备庭、庭前证据交换、听证的开庭)。在庭审日期以后当事人再提交仲裁协议,并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开庭日期之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则应当区分国内还是涉外情形作不同处理。
(1)对于国内仲裁,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申请,确认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2)对于涉外仲裁,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逐级报请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应报请最高法院审查。在最高法院答复之前,受理法院不得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
九、关于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有关问题
1、关于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对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以及撤销裁决程序的中止作了规定,但对何种情形下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属“超裁“或“漏裁“。
2、关于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在充分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后,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对于一般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应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对于案情复杂的国内仲裁案件或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应在六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立即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报请最高法院审查,待最高法院答复同意之后,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3、当事人对重新仲裁作出裁决不服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撤销的条件,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关于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的请求如何处理问题
仲裁庭应当严格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包括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仲裁,除合同无效的情形外,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一般不应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否则,当事人有权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规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法院认定确属超裁的,应撤销裁决或通知重新仲裁。如超裁部分与裁决是可分的,法院可部分撤销。
十一、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决定不服,申请法院撤销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作出的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的决定书不属于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十二、关于仲裁机构通过公告送达仲裁文书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或其他文书,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采用合理方式无法送达的,仲裁机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仲裁机构应区分受送达人系国内当事人还是境外当事人,分别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刊和向境外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受送达人在一定期限内受领文书,逾期视为送达。公告期限,国内当事人不少于30日,境外当事人不少于60日。
十三、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属于民事纠纷仲裁案件的,移送第一民事审判庭审理;属于经济纠纷或者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分别移送第一经济审判庭或第二经济审判庭审理。有关审判业务庭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4、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5、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仲裁机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对当事人以仲裁裁决有遗漏事项为由申请撤销的,告知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十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1、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常州地区,且申请执行标的额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应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的,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执行。
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常州地区的,当事人应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5、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法院已受理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十五、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
1、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3、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不予执行裁定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仲裁仅限于财产类民商事案件,由双方事先选择仲裁机构,进入仲裁程序后,双方共同指定冲裁庭组成人员或随机挑选,一局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即生效;诉讼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均为二审终审,一审后不服可上诉,二审生效后,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确有违法还可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或申请再审,程序比较繁杂
一般都选诉讼吖,一是仲裁费比诉讼费高近一倍,第二也没有上诉机会,一裁终裁,不过如果有**特殊有利情况就不一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