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2024-11-21 2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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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二、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发包。”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
3、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附属设备采购招标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筑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邀请招标发包”。
第(四)项修改为:“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漏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以部门、系统、地域划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以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删除第(九)项。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得违反承包合同。”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施工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建筑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建筑工程拍卖,承包方就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扣减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