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现代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对于法律具体条款的理解和运用,大多数人还存在一些误解。有些当事人即使仅受了一点轻微伤,也认为自己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而且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用数额来限定的,所以,很多当事人都认为不论自己要求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为过。但实际上,法院在审判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会根据以下几个因素来考虑:
第一,以一般人的角度来说,这个数额能否补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抚慰的作用。
第二,要看这个数额对于加害人来说能否直到制裁的作用,使其避免下次再犯。
第三,要看这个数额能否对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下的人有一般的警示作用。所以说,即使是最相类似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很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精神损害一般都会有一个最高限额,如果有,当事人应当参照这一限额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来提出具体的索赔数额。如果当事人一味要求超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终只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要注意什么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父母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无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分。由此而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对受害人亲属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继受死亡赔偿金。换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受问题。
(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伤情等级划分来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性、填补性,精神赔偿对痛苦没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和逻辑。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对此曾有论述,认为意识能力虽为主观标准,但其着重者乃某一事实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即某一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何变化之判断,与痛苦之感受,属于身体机能之直接反应,截然两事。不可否认,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予以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就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三)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