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项: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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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适用范围:
1、不予受理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比如,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3、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除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通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原告起诉后、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具有恢复诉讼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判决书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相符合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加以补正。
如果判决书遗漏了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应当明确具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容而没有明确,则应当作出补充判决,不能用裁定补正。对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执行的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的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除上述十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以外,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裁定。比如,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人民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等。所有这些裁定,都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上诉期间,原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作出新的裁定之前,原裁定不停止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三项:(三)驳回起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