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可以作为申请劳动仲裁的主要证据吗?

2025-01-01 02: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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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录音可以作为申请劳动仲裁的主要证据
  哪些可以作为劳动仲裁证据

  劳动关系方面证据证明的内容包括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何时起双方建立用工关系两方面。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有很多表现形式,并不固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证明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按证明效力依次排列如下:
  1、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 工资卡、工资存折、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条或记录、单位盖章的职工花名册;
  3、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
  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回答2:

你好,如果能证明劳动纠纷的案件的真实事实情况,可以作为申请劳动仲裁的主要证据。

回答3:

  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影视资料,可作为仲裁和民诉活动中的证据使用,如不是在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形下取得的私录视听资料其证据是合法的。
  199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在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随着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对民事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越来越显得过于严厉,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显然,与《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究竟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法官、当事人,还是代理人都很难把握,有时无所适从,出现各种各不相同的理解与争论,甚至出现不同的司法结果,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在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对严重的违法隐私行为和一般违法或严重违背道德的隐私行为而录制的视听资料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例如,在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受害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中,受害者一旦出示私录的对方当事人与第三者亲密接触画面的录像带,不管该录像带在何地点、何时间录制,都应当认定的效力。因为,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亲密接触的隐私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受法律上的隐私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