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可知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幼儿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本身就是成人或教师对少年儿童的一种错误的教育手段,不存在适当或不适当的程度问题。我国法律上严禁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若对其造成明显身心伤害的会被视为虐待儿童的犯罪,追究实施者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