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申请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被申请人的明确地址或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财产线索,有效的担保手续,比如担保书、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应加盖保证人的单位公章。
根据我过《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扩展资料:
财产保全制度的正当性就建立在对方当事人隐匿财产等恶意行为上,从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有相关的恶意行为或者确实有恶意行为之虞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而在当事人没有这种行为之虞或者根本就不会有这种行为的情况下,就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正当性。
有鉴于此,在当事人正常生活以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尤其是对一些小额诉讼,一般是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而且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有必要让其提供对方当事人欲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的必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有这方面的行为,就不应当准予其申请,不能做出财产保全决定。
无可否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一些案件的执行费尽周折,以致得不到及时执行。但毋庸置疑的是,司法工作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工作,只能按照而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进行,不能因为非法律手段客观上的有效性就采取非法律手段。
前些年曾经一度流行的异地拘押被执行人的方法确实很有效,但之所以及时叫停,就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是为了有效履行公务的良善目的,但采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无疑有滥用职权之虞,不能不慎重考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应慎重采取财产保全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数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申请理由。
2.被申请人的明确地址或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财产线索。
3.有效的担保手续。
采用现金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现金。
采用实物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人应提交用作担保的实物的购买发票、产权证等证明该实物所有权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