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

2024-11-26 12:5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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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国际保险业惯例,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投保方利益,规范保险人行为和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此次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赢得了一片喝彩。业内学者普遍认为此举将在防止国内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以及解决投保人“投保易,理赔难”等方面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然而在称赞声不断的同时,不少学者指出,新增订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一些缺陷。
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规定见于第十六条,内容为: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
首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可以理解为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这与国际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不符。比如说,不可抗辩条款就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其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其一,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二,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更为容易;其三,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期,乃是通过立法人为制造纠纷。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
第三,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两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的立法观点恐怕太过笼统。按上文提到的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理解,其传达的含义是:两年时间经过,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台湾地区发生了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限经过后,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对这样的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不应赔付。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也表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存活,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不区分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还是存活,统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值得商榷。
第四,新《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国外,尤其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最典型的例外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此外,国外不可抗辩条款最起码还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的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新《保险法》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可抗辩条款在保护了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却有可能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虽然在保险纠纷中,投保人一向处于弱势一方,但是作为法律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应该做到不偏不倚。立法向来是漫长曲折的过程,一项法律的成熟也需要循序渐进。希望《保险法》能够不断完善,只有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我国保险业才能够长期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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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2:

不可抗辩条款是怎么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