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二、鉴定机构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有的法院作了慎重审查,有的未作慎重审查,自行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此时,一方有异议,且有法定充足理由的,完全可以要求撤销委托鉴定。
三、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另外一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严格依照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的规定办理,即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时,法院应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